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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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五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本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本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 仲裁协议;

  (三)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四)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还。

  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page]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及程序管理中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了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当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的说明,并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page]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经当事人书面质证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决定。

  合并审理的案件,裁决书应当分别作出。

  第四十九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以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由秘书记录在卷,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仲裁庭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逾期提供或者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可以制作庭审录音或者录像。开庭审理录音或者录像仅供仲裁庭备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page]

  第六十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南京市以外的或者境外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也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为2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page]

  仲裁庭根据案情或者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八十一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争议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符合本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page]

  第一百零五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电至受送达人的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南京仲裁委员会或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可以推断为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一十条 本仲裁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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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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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自愿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如我公
企业不能就部分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
收到南京仲裁委员会的短信
你好,我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的李丹律师,请问该短信具体是什么?仲裁事项属于民商事仲裁还是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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