蕙兰瑜伽信托与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更新时间:2019-07-09 22: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号申请人:蕙兰瑜珈信托。法定代表人:苏尼尔.凯马尼。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号

  申请人:蕙兰瑜珈信托。

  法定代表人:苏尼尔.凯马尼。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立刚。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蕙兰瑜伽信托与被申请人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和张明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由陈晓兰和徐玉宝担任,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蕙兰瑜伽信托申请称,1、申请人是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2003年3月31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发现了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盗版作品(下称盗版作品)。该盗版作品是由被申请人的代表经营的所谓大红狗音像公司(Da Hong Gou Audio & Video)(下称大红狗公司)出品,湖北音像艺术出版社(Hubei Audio & Video Art Publishing House)(下称湖北出版社)出版发行。2、2003年6月3日,申请人向中国文化部告知其发现了盗版作品,并请求文化部禁止盗版作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同年7月18日,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的一名官员回复了申请人,在回复中其指出,文化部(a)已经确认盗版作品(由大红狗公司出品,湖北出版社发行)是非法产品;(b)将不会授权许可上述两家公司出版发行盗版作品;(c)已经责令地方政府禁止盗版作品的销售。3、2003年6月5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想从申请人处购买一部分“瑜珈”电视节目系列在中国境内发行。为此,双方于同年7月1日达成两份协议。在第一个协议中,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生产、复制、发行和传播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专有许可权。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145500美元的金额。根据第二个协议,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境内生产、复制和传播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专有许可权。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48500美元的金额。4、2003年8月12日,申请人派出Peter Chua 和Allan Tibby作为其代表到中国同被申请人的代表陈志光(总经理)及其妻子何惠兰(经理)等进行了商谈。然而,在双方的接触过程中,CHUA和TABBY先生获悉陈志光和何惠兰实际上是大红狗公司的经营者。5、2003年8月23日,陈志光和何惠兰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承认其是大红狗公司的经营者并且其在中国境内制造了盗版产品。陈志光和何惠兰提供了部分帐目,在这些帐目中详细记录了通过各种零售商销售的盗版VCD和DVD的数量。6、鉴于以上情况,2003年9月8日,申请人写信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署一份终止协议,以终止双方早前签署的两份协议。7、双方签订的两份许可协议的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协议以下的任何条款、约定或条件的解释和适用,将根据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请求提交给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据此,申请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出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据其仲裁规则认定其有管辖权,并组成了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8、2006年1月18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最终仲裁裁决:(1)独任仲裁员对本争议有仲裁权。(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3)两份许可协议自始无效。(4)被申请人对于任何作品均不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也无权使用、复制和传播任何作品。(5)根据协议与正版作品相关的所有母带、版面设计、数字文件、照片、宣传材料、包装、电影印刷模板和原始底板必须由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给申请人。(6)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恢复原状的方法,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请求退还其根据协议向申请人支付的97000美元的保证金。(7)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丧失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194000美元。(8)关于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194000美元,由于采取抵消的方法,申请人可以保留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97000美元。被申请人因此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余下的97000美元。(9)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费用。(10)国际商会裁定的仲裁费用为23000美元。这些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国际商会规定的费用预付金23000美元已经由申请人预付,因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偿付23000美元的仲裁费用。(11)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25日签收。根据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为12万美元。由于申请人的所在国美国与被申请人的所在国中国都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属贵院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月18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第13395/MS/JB号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page]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1、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在最终裁判时却适用了英美法律的机会损失概念,而机会损失的法律概念在中国法律中是没有的。2、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严重错误。申请人所依据的传真、信件及任何事实都与被申请人无关,是基于第三人的一种行为。陈先生、何女士根本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也不是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更不是涉案合同、许可协议的签订人,因此,其身份根本不存在代表被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陈先生、何女士陈述其是大红狗公司人员,大红狗公司销售了申请人的盗版作品,而事实是大红狗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大红狗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毫无关系,而对方利用大红狗公司的盗版行为说被申请人隐瞒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3、仲裁程序不当。首先,国际商会送达的材料没有附上中文译本,也没有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送达,所以被申请人实际上没有收到有关材料。其次,独任仲裁因违反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不合法。4、仲裁应依据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里面显然不包括对合同本身争议的仲裁,只包括对合同里面条款的解释、适用法律进行约定。所以,国际商会的仲裁是越权仲裁。另外,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出具的送达证明;2、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3、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两份许可协议(协议中含仲裁条款);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该公约缔约国名单;5、国际商会致被申请人的函,证明国际商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履行对被申请人的通知义务;6、被申请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国际商会对被申请人发送通知的地址为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7、国际商会致本案各方的函,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传真号码变更,国际商会为履行通知义务向新号码传送文件;8、国际商会致本案各方的函,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变更地址,仲裁文件不能送达,国际商会为此请求各方提供被申请人的新地址;9、独任仲裁员致本案各方的函,证明经该仲裁员调查,发现了被申请人的新地址,并通知各方按照该新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件;10、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长Anne Marie Whitesell女士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仲裁委员会已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所有应该寄送的仲裁文书,特别列出了四份仲裁文件,该四份文书是第一次开庭时列出的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文件;11、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副秘书长Jennifer Kirby 先生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并证明所附的文书由快递公司送达;12、本案仲裁员出具书面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仲裁的所有材料已经送达给被申请人;13、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与被申请人之间用英文进行沟通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是懂外语的;14、仲裁规则。[page]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国际商会的送达证明,被申请人因看不清楚而无法确认收到;对证据5-9,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传真件,都是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翻译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10-13,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经过DHL快递公司递送过仲裁文书给被申请人,但不能证明仲裁委已经送达了文件,理由有三点:1、仲裁委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仲裁员所作出的证明和说明,均不是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人员所作出的说明。被申请人正因为对仲裁委的送达持有异议,才提出没有送达的观点。而仲裁委的人员证明已经送达没有证明力。2、上述证明人提供证明的依据仅仅是DHL快递公司快递的说明文件,被申请人已经指出DHL快递公司是快递公司,应将有关文件专递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鲍立刚签收,而DHL快递公司提供的文件均不是鲍立刚签收的。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称不能送达给被申请人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已经搬走,这说明仲裁委和DHL快递公司均不清楚确切的送达地址,也没有以鲍立刚确认的地址送达,且鲍立刚也没有确认送达地址。上述证据是申请人与仲裁委之间沟通达成的,被申请人从未确认过616室是办公地址;对证据14,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规则与本案无关,其只是要求仲裁委仲裁本案的法律,并没有申请作出实体仲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3、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4、实物照片;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日,申请人为许可人、被申请人为被许可人就中文版张惠兰(Zhang Hui Lan)“瑜珈”系列电视节目(94小时)和由“稳固(Firming)”、“倒立(Upside Down)”、“燃烧(Burn Off)”三个部分组成的英文版“趣味挑战”系列录像节目签订两份《许可权协议》,其中第15条“适用法律”约定:双方因对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契约或条件的解释和应用而发生的争议,应以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要求的方式提交仲裁,仲裁应由国际商会进行,各方负担各自的费用。......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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