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委”修订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更新时间:2019-07-10 03: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报北京4月19日讯(记者万学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新的仲裁规则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

  本报北京4月19日讯(记者万学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新的仲裁规则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

  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业内人士指出,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

  据“贸仲委”秘书长王生长介绍,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

  五十年真诚奉献 铸就仲裁精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王生长

  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召开第215次政务院会议,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据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于1956年设立,我国第一次有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仲裁机构。1980年,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为现名,2000年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贸仲委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深圳分会于2004年6月18日起改名为贸仲委华南分会。贸仲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还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地区和行业设立了十七个办事处,在域名、粮食等行业设立了行业争议解决中心。

  贸仲委受理的案件包括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以及其他国内仲裁案件。近10年来,贸仲委平均每年受理仲裁案件700件左右(2004年达到850件),受案量在国际仲裁机构中一直名列前茅。贸仲委迄今为止已审结各类仲裁案件10000多件,当事人来自世界45个国家和地区,争议类型涉及货物买卖、外商投资、金融、建筑、房地产、证券、粮食、知识产权、网络域名、体育、文化等各个领域。贸仲委仲裁裁决已在世界上20多个国家获得了承认和执行。

  五十年以来,贸仲委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仲裁理念,不断实现国际化,力求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创造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国和世界的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新的仲裁规则借鉴了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成功经验,并进行了有益的创新,充分体现了独立公正、灵活高效的特点,被誉为一部“国际化和现代化”的仲裁程序规则。[page]

  独立公正,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独立公正是贸仲委仲裁的生命线。外界赞誉“贸仲委为解决中外当事人纠纷的公正场所”。统计数字表明,独立公正、公平合理的专业裁判是贸仲委仲裁的显著特点。以贸仲委北京总会2000年裁决的仲裁案件为例:该年度贸仲委总会裁决的中国当事人诉外国当事人的案件为142件,其中中国当事人胜诉100件,败诉9件,双方均败诉1件,和解和撤案32件;裁决的外国当事人诉中国当事人的案件为180件,其中外国当事人胜诉101件,败诉28件,双方均败诉3件,和解和撤案50件。统计数字表明,中外当事人胜败的几率总体而言是大致相当的。

  贸仲委保持和发展了一支在全球范围内精挑细选的恪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仲裁员队伍。他们坚持公正办案,对中外当事人一律平等,依照事实、法律和惯例作出裁判,裁决的公正性获得广泛认同。贸仲委制定了严格的仲裁员遴选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并建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贸仲委通过制定落实《仲裁员守则》、《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及《仲裁员培训规定》等一系列规定制度,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维护仲裁公正,提高仲裁效率。公平公正、独立仲裁也是贸仲委新仲裁规则的精髓。比如,新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新规则同时完善了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引进当事人监督机制,以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外,贸仲委还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对仲裁员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进行考察。在案件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上,贸仲委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仲裁庭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所得意见供仲裁庭参考。贸仲委还实行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确保裁决书质量达到高水准并促进裁决书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

  国际化的纠纷解决场所

  贸仲委是一个受理国内和国际仲裁案件的综合性仲裁机构。应对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贸仲委始终不渝地加强其国际化建设。自1984年起,贸仲委开始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选聘外籍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为仲裁员,此举增强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仲裁的信心,提高了贸仲委仲裁的国际公信力。目前,贸仲委仲裁员名册中已有1020名中外经贸界、法律界的专家和知名人士,其中包括港、澳、台和外籍知名专家226名。此外,即将实施的新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选择符合法定资格的名册之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此项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空间,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page]

  贸仲委新规则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国籍,可以自由约定全球任何地点为仲裁地或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地点,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程序语言,也可以自由约定审理的方式。这些修订都体现了贸仲委为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为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公开透明,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度

  提高透明度,增加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参与度是贸仲委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贸仲委通过网页把仲裁员的信息,包括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向当事人公开,以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对于具体的仲裁案件,新规则要求仲裁员一旦接受指定则应进一步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就此情形提请仲裁员回避。新规则规定,在选择首席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首席仲裁员人选名单,从而加大了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对于具体的程序安排,比如涉及开庭、材料提交、质证方式等程序事项,贸仲委的程序规则都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值得注意的是,贸仲委新规则规定,少数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少数意见附于裁决书后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

  公开透明与仲裁的保密性并行不悖。这里所说的“公开透明”是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向案件当事人透明。贸仲委始终如一地坚持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贸仲委新规则明确地规定了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的程序或实体事项。

  提供高效率服务的仲裁机构

  贸仲委始终坚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经济的仲裁服务。与国外仲裁机构比较而言,贸仲委的快速结案率高,但收费却低廉。贸仲新规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的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在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加强机构对裁决质量的管理。新规则为贸仲委仲裁的灵活高效提供了规则的保证。新规则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则给予仲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决定权。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与此同时,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必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新规则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或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为当事人和仲裁庭采纳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仲裁审理方式提供了便利。[page]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结合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中庸”和“息讼”的思想精华,贸仲委从五十年代起就尝试在仲裁的过程中由仲裁员进行调解,变对抗为协商,帮助仲裁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解决纠纷,达到和谐解决纠纷的效果,从而创立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新的解决争议方法,并取得了成功。我国《仲裁法》肯定了这一经验。现在,全国各仲裁机构都在使用这一方法解决纠纷;在国际范围内,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采纳了这一方法,确认其效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贸仲委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贡献。新规则设置专门条款,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作法,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除了仲裁员根据双方的合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调解案件外,新规则增加了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快速简便地制作裁决书,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提供独立公正、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是贸仲委五十年来一贯追求的目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贸仲委适时地修订了仲裁程序规则,这是贸仲委树立仲裁服务优质品牌,创建新型仲裁文化的新举措。贸仲委将继续保持在中外当事人中独立公正形象,秉承50年积累的先进经验,继续开创仲裁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我国仲裁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公正解决经济纠纷 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主任 万季飞

  ■ 万季飞 山东省东平县人,法学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副主任、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2003年5月起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国际商会会长。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在新的经济发展时期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体现了我国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没有稳定就没有和谐。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手段,对于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发展仲裁制度———构建和谐社会

  民主法制、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发展仲裁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繁荣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利益冲突,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具备及时解决纠纷的机制和功能,确保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和意思自治之上的法律制度,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我国仲裁法开宗明义,规定仲裁的目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通过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得到体现。可以说,公平正义是仲裁制度永恒的价值取向,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发展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充分运用仲裁手段,公正解决经济纠纷,及时化解利益矛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page]

  保持仲裁制度先进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要素得到实现,这必然对仲裁制度的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仲裁制度要不断发展完善,保持先进性。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适应我国外经贸形势的需要,当时的政务院决定在贸促会下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确定了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仲裁基本原则,奠定了我国涉外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础,并在四十年后成为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内仲裁采取的是行政仲裁方式,而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就遵循了一整套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专家仲裁原则、独立仲裁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等基本原则,这是党和政府高瞻远瞩,在涉外仲裁领域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涉外仲裁先进性的重要体现。这些原则不仅促进了贸仲委仲裁与世界仲裁的同步发展,推动了我国仲裁法制的建设,而且对促进我国外经贸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发挥贸仲委仲裁优势———公正解决经济纠纷

  改革开放以后,贸仲委在仲裁中外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和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方面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信赖。自1990年以来,贸仲委的受案数量在国际仲裁机构中位居前列,至今贸仲委已经审理和裁决了1万余件仲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广泛认可,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一致赞誉,并跻身于全球主要仲裁机构的行列。

  它所创造的“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法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在国际上被广泛推广和采纳。

  为了满足中外当事人对于仲裁的不断需求,贸仲委先后六次修订了仲裁规则。每一次仲裁规则的修订,都旨在开拓创新,借鉴有益经验,改进仲裁规范。进入新世纪,贸仲委顺应形势,与时俱进,提出了事业拓展、仲裁办案和仲裁监督齐抓并重的新的理念,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同时,让仲裁融入市场经济,大力发展行业仲裁。贸仲委第十六届委员会审议和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的新的仲裁规则,是贸仲委开拓创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仲裁服务新的尝试。本次修订的仲裁规则吸收了国际仲裁的先进理念,更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更加灵活高效,规则更加透明开放,体现了贸仲委在实现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方面所作的努力。我们期望,在党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贸仲委的仲裁工作能够始终走在仲裁行业的前列,走在经济发展的前列,为中外当事人提供良好的仲裁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作出新的贡献。[page]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3月17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page]

  证券和期货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和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七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page]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page]

  第二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page]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page]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page]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page]

  第十五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page]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page]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page]

  第三十一条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自行调查[page]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质证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page]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裁决

  第四十二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四十三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page]

  第四十四条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page]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page]

  第六十条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二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六十三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开庭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page]

  第六十八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生长

  为了更好地满足仲裁使用者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对仲裁服务的要求,保持贸仲委在仲裁服务领域上的优势,2004年7月5日,贸仲委主任会议通过了修订现行《仲裁规则》的决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专门小组,广泛调研,多方论证,形成了对现行仲裁规则的修订。现将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仲裁规则》不仅是仲裁程序的指引,也是仲裁委员会的服务承诺。因此,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发展行业仲裁及专业仲裁,满足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多种需求。在具体的修订技术上,注意程序的对称性和选择性,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同时,强调程序的可操作性。[page]

  本次《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规则的框架结构的调整

  贸仲委现行《仲裁规则》体例的设置相对合理,但仍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比如现行规则条下各款没有标识,不便引用。又如有些条目规范同一问题,应归纳为专节或专章;再如有些问题不易置于规则中,可删去,以使规则更为简洁实用。为了方便使用,参照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的作法,新规则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作法,按专题命名每一条文并对条下各款加上编号。同时,在保持原规则体例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规则的章节和条款进行整合,使其更具条理性和逻辑性。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分六章七十一条,并在正文前附上条文目录,清晰且方便援引。

  2、关于行业仲裁的规定

  行业仲裁是仲裁委员会的一个发展方向。新规则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入设立特定行业中心的有关规定;同时,在第四条“规则的适用”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并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3、关于管辖范围

  现行规则中第二条第(三)、(四)、(五)款关于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必要简化。第二条中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在《仲裁法》中已明确规定,而且,这种列举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法的规定产生矛盾,因此新规则中删除了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

  4、规则的适用

  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的规定,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除外条款用以保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同时增加第(三)和第(四)款,以完善对规则适用的规定。第(三)款旨在解决现实中虽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该款解决了仲裁委员会各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5、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独立性的原则

  现行《仲裁规则》没有对“书面”形式进行规定。新规则引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page]

  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规则第五条“仲裁协议”第(四)款丰富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6、关于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但我国《仲裁法》却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鉴于《仲裁法》的规定,新规则第六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为解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的问题,新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此外,考虑到现实的需要,新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7、关于诚信条款、公平条款及放弃异议条款

  新规则增加了第七条要求当事人诚信合作地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及第十九条要求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规定。上述条款与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共同构成宣示性条款,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义务,以保证程序公平高效地进行。

  8、关于时限

  比较其它仲裁规则关于时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新规则将仲裁案件的审限相对缩短,涉外案件缩短为组庭后6个月,国内案件的审限缩短为组庭后4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组庭后3个月,不再对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审限加以区别。同时相对缩短答辩、反请求、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在确定时限的长短时,我们所依循的原则是在保证当事人具有合理时间准备案件的前提下,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主要是加快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以保证争议快速地解决。

  9、关于仲裁员的选定

  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根据该条规定,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page]

  新规则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该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这种规定在不延迟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上更多的决定权,使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更为开放和透明。

  10、关于替换仲裁员

  新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规定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限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这种规定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的前提下,加强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11、关于短员仲裁庭继续审理的规定

  新规则第二十八条参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授权短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此规定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12、明确区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新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对仲裁地和开庭地的概念明确区分,符合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允许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仲裁地及开庭地。

  13、关于审理方式的改革

  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则给予仲裁庭决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力。该条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的限制,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必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和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引进询问式和辩论式旨在适应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

  新规则同时赋予仲裁庭对程序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力的前提是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本规则对仲裁庭的强制性要求,即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page]

  14、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

  新规则第四十条命名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做法,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该条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15、关于仲裁庭的少数意见或不同意见

  新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五)款规定少数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明确规定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少数意见附于裁决书后,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

  16、其它修改

  新规则还增加了仲裁的保密原则、仲裁员披露的要求、对答辩书的形式要求、对反请求答辩期限的要求等。新规则在文字上也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提高了规则语言的准确性。在此不一一枚举。

  关于贸仲委新仲裁规则及贸仲委详情,敬请垂询:

  贸仲委网址:

  www.CIETAC.org.cn

  电话:(86-10)64646688转3520

  解决商事纠纷 你选择了谁

  ———浅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

  叶渌 黄健英

  历尽五十载的沉淀与积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终于在期待中揭开了贸仲委规则崭新的一页,迈出了贸仲委国际化的关键一步。2005年5月1日是贸仲委新仲裁规则的生效实施日,亦是见证贸仲委决心打造仲裁服务国际品牌、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力的历史一刻。新规则充分借鉴了国际和国内仲裁界的先进作法,不但着眼提升程序的透明度,加强对裁决质量的监管,并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新规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

  更加尊重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思自治

  新规则在仲裁员的选定上增加了透明度和开放性,除了在名册之内指定仲裁员外,当事人可以协定在名册之外选定任何国籍的符合资格的人士作为候选仲裁员,该名候选人士只要经贸仲委主任依法确认后即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此外,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上,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若双方名单中只有一名相同人选,其即成为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人选,则贸仲委主任有权从相同人选中指定合适人选;没有相同人选时,贸仲委主任则可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page]

  新规则对强制名册制的否定,无异于彻底抛开了仲裁员选择过程中在种族、国籍、地域、年龄等方面上的一切不必要限定,避免了人力资源信息有限性带来的局限,从而大大提高了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

  公开少数和不同意见

  新规则首次提出了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的规定,同时,也允许将此类少数意见随附裁决书发送给当事人。该规定将同时适用于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以外的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该修订无疑将令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仲裁庭成员的意见和裁决结果形成的过程,是仲裁裁决质量管理的重要一环,将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贸仲委公正、高质审裁的信心。

  行业化专业化仲裁

  行业或专业仲裁是为不同的特殊行业(专业)量身定做的仲裁法律服务,其特征在于具有不同行业(专业)的仲裁规则和掌握专门知识的仲裁员队伍,能适应并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行业(专业)的特殊要求,为国际仲裁界所推崇。新规则正是引入了此项操作,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贸仲委制定的行业(专业)仲裁规则,并在贸仲委提供的行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仲裁协议多样化

  新规则除明确书面仲裁协议可以合同书、电子邮件、传真等多种方式表现外,更加明确了已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长期承认的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即规定:“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就此,虽然我们意识到,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书面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当事人合意将特定事项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与默示仲裁协议的特性并不相容,故在《仲裁法》修改前,本条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对基于默示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造成不确定性,但同时,我们应乐观地看到,为国际认可的默示仲裁协议是高效仲裁的有力保证,其适用在方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同时,减少了法院的介入,大大加快了仲裁程序的进程,相信将在《仲裁法》的修订中得到有力支持。

  此外,贸仲委围绕高效、公正原则,在仲裁规则的适用、审理方式的选定、裁决作出的期限以及仲裁保密和仲裁员披露原则上均作出了鼓舞人心的改革。新规则是历次修订上的本质飞跃,我们深信,其将进一步巩固贸仲委国际一级仲裁机构的地位,成为市场主体选择贸仲委仲裁的信心保证。

  (作者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规则新突破

  莫石[page]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2005年新版《仲裁规则》将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新规则意味着新的突破。作为多年来参与中国和国际仲裁工作的一员,深信新规则将极大地促进中国仲裁和国际仲裁的进一步融合,成为中国仲裁事业发展进程中一个新的亮点,也将受到国内外仲裁界的欢迎。

  这已经是仲裁委员会历史上第七次修改仲裁规则了。但这一次修改以后的规则尤其让外国当事人觉得熟悉,进而对仲裁委员会更有信心。

  仲裁的关键是仲裁员。当事人能对仲裁员有所选择、有所期待,是仲裁有别于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与世界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不同,仲裁委员会一直采用仲裁员名册制,即只能在其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新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可以担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新规则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增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性,更符合仲裁的特点和国际通行做法。

  首席仲裁员尤为关键。首席仲裁员主导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就是终局裁决。针对首席仲裁员,新规则引进了一个推荐名单制———当事人双方各自推荐一至三名首席仲裁员人选,提交仲裁委员会。双方共同的人选,为首席仲裁员;没有共同人选的,由仲裁委员会在推荐名单之外选定。这项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充分体现了仲裁对当事人自主原则的尊重。尽管对外国当事人比较注重的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问题(即希望首席仲裁员来自第三国),此次修改后的新规则没有涉及,但是,考虑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相信仲裁委员会继新规则之后,就如何更有效地吸引更多的外籍仲裁员实际参与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论是作为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代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从而使仲裁委员会进一步国际化,也会有新的举措。

  当事人对仲裁员有所期待,仲裁员就应对当事人有所交待。新规则对仲裁员披露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有更严格的要求,特别要求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就是对当事人有所交待。新规则还规定,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也是对当事人(尤其是指定少数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有所交待。

  仲裁的裁判者是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与世界上其他的国际仲裁机构不同,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一直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是由仲裁庭决定。这是因为中国《仲裁法》规定,案件的管辖权由仲裁机构决定。但新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再根据仲裁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这是一个折衷的办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的不裁,裁的不审的问题。受制于《仲裁法》的规定,最终解决这一问题只能留待今后了。[page]

  审理方式是新规则的另一个重点。中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囿于历史传统,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对抗性不强,侧重于案件实体结果。新规则吸收了世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经验,允许仲裁庭在认为必要时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同时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或辩论式审理案件。不同的审理方式各自的利与弊,不同的审理方式对案件的结果到底能有多大的影响,固然可以讨论,但重要的是,根据新规则,外国当事人也可以按自己熟悉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了。

  新规则的另一个重大突破是关于仲裁地。新规则规定,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据此,就可能出现:仲裁委员会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巴黎、纽约或香港,开庭在北京或上海,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可能需要按仲裁地的法律解决,如果中国当事人败诉,还会出现在中国法院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纽约公约》裁决(《纽约公约》按裁决作出地决定裁决的国籍)。单就这一点而言,仲裁委员会已经可以和老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驾齐驱了。

  仲裁是一种服务。世界范围内各家仲裁机构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竞争的实质就是谁的服务更公正、更灵活、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和信赖,而竞争的最大的受益者就是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已积累了几十年的历史经验,而不断的改革传递着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国际化的信息。中国的改革已被历史证明是成功的,并使中国人民受益;相信仲裁委员会也会随着中国的改革日新月异,通过对《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其他改革,使中国和国际仲裁的当事人不断受益。

  (作者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主席、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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