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更新时间:2019-07-11 17: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冯惠民仲裁制度是一种充分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能力、自主地位,自决权利,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裁判制度,相对诉讼

  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冯惠民

  仲裁制度是一种充分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能力、自主地位,自决权利,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裁判制度,相对诉讼制度其具有简便、迅捷、成本低廉等优越性,而且更具自主性、专业性、保密性等特性,它是诉讼制度重要的辅助和有益的补充,起着法院审判无可替代的作用,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作用。据统计1998年至2003年,上海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涉外仲裁案件127件,其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件1件,127件申请执行案件,无一例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涉外仲裁裁决的高质量,另一方面也反映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了很好的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内容并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司法活动。其与普通执行案件不同,在执行前有一个前置的审查程序。我国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由此,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规范和以民诉法、仲裁法为代表的国内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我国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经)发(1989)12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等。

  一、涉外仲裁的界定

  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仲裁裁决是否有涉外因素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在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之间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一是级别管辖不同,尽管两者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审查内容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内容不仅包括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仅仅是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没有内部监控的预先报告制度。因此,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往往决定了该裁决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目前,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机构不再局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机构也处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涉外仲裁案件不能再以裁决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来划分。《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可以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的三要素中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一定联系,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依此标准,作为界定涉外因素,一是涉及争议的性质,如争议涉及到国际贸易利益,该仲裁便可视为涉外仲裁;二是案件当事人,他们的国籍或惯常居所,法人主要的控制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为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的范畴。在识别涉外因素的地域界限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涉港、涉澳和涉台的均认定为与国内仲裁不同而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已是一种趋势,我国目前对涉外因素的解释是趋于宽泛的。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久事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久茂公司)一案,1997年10月申请人美特公司、比利时高乐文集团(未参加仲裁)与被申请人久事公司、久茂公司签订了定做安装幕墙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定做安装久事大厦幕墙。美特公司为总承包方,比利时高乐文集团为分包方。在履行中,因双方对开立信用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比利时高乐文集团破产、被申请人从银行提取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而进行仲裁裁决,该案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企业法人,在实体问题上存在对300万元损失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给我院的复函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当属于涉外仲裁案件。[page]

  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启动的民商事裁决活动,为避免意思自治私权的滥用和准司法权的滥用需要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依照国际通例,仲裁制度欲健康发展,不能脱离司法的支持与监督,法院对仲裁不予干预,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尽管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保留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多数国家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个别国家除允许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外,还允许法院对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和审查的必要性体现为:

  第一,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国家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监督。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仲裁要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生存和发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规则,作出仲裁裁决,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维系着社会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对仲裁不可能不实施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审查实行“双轨制”的审查制度,《民诉法》第217条、第260条分别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除了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还包括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法院仅审查程序问题,不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审查是被动的,不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上述项目的司法审查程序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才予启动,且仅对提出申请项目内容的范围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执行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立案之后,由执行机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期履行,被执行人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执行案件裁定进入控制财产、处分财产、分配财产的常规执行程序。但是发现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page]

  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后,依法应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合议庭组成人员为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合议庭组成形式,《民诉法》未作具体规定,由于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裁决,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一般以执行听证方式审查,裁判合议庭应当由执行机构中具有法官职称的三名专门人员组成,裁判合议庭决定以执行听证审查方式审查的,应当视情通知执行相关当事人以及有关的证人出庭听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当事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查和执行的期限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条约必须信守,这是国际关系中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如,对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项目进行审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苏黎世商会仲裁裁决一案,被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仲裁存在仲裁庭收取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保证金,却未进行审理,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仲裁庭不经被申请人同意随意更改仲裁日期安排;仲裁庭对申请人于听证会后提交的材料予以接受:仲裁庭未同等要求申请人就提交的德语材料提供英文译本;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多处关键问题上引用了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瑞士法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的问题,应比照《纽约公约》第5条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六种事项,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种情形,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效力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裁定对苏黎世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全部执行完毕。[page]

  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在行使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的干预时机与程序、监督的项目范围实行的是适度司法监督。在监督程序方面,我国建立了裁定不予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为严格执行《民诉法》,维护涉外仲裁的有效性,避免地方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有着积极的意义。在监督的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也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如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立案执行后,被申请人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与《纽约公约》将无效仲裁协议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规定不同,只有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才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判定标准是有仲裁协议否,如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仍参加仲裁的,便视其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法院不因仲裁协议无效而裁定不予执行。

  三、涉外仲裁的申请执行

  关于涉外仲裁执行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对涉外仲裁执行的地域、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就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应当特别注意我国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相对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我国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比较短。《民诉法》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自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期限是不变期限(或者称除斥期间)当事人超过上述期限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便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期限还应当注意,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属于《纽约公约》范围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但如我国与作出仲裁裁决所在地国缔结的双边条约中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双边条约办理。[page]

  关于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的文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简称《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以下申请文件:第一,由其本人签章的申请书。申请执行的事项就是裁决书中确定的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还应在申请执行书中写明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执行申请阶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义务的具体要求。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中文本申请书,这是国家主权的要求,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二,己生效的裁决书正本。这是在所有文件中最核心的文件,记载着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外国仲裁裁决书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三,仲裁协议书或者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仲裁协议是基于仲裁的基础,提供仲裁协议是为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时进行审查。法院基于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因此,法院受理执行仲裁机构裁决,除了按照普通案件执行需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仲裁裁决书正本之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书;第四,由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己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证明,仲裁机构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出具公告期限届满且裁决已视为送达的证明。对于尚未送达、或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或公告送达期限尚未届满的裁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一,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这是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居住或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证明或者我国境内财产线索,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法院基于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民事执行是对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流转,有时执行中会对执行标的物的种类进行扩张,其执行后果将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不可逆转的财产损失,基于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制度”,但只有仲裁裁决送达对方当事人时才对其产生执行力,因此,《意见》要求申请执行时提供送达证明。另外,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性,在执行程序中,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可能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一方对裁决有异议,提出撤销申请,其效力就有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三,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裁决确定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裁决均无执行力。债的标的是给付,是债务人应履行的特定行为,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因此,作为裁决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财产;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应是作为义务,即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而不作为的义务不存在执行问题。[page]

  四、关于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1999年6月21日在深圳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200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安排》的规定,在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拒绝执行的理由。除了一些细小的变动外,《安排》第7条实际上是把《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翻译过来。《安排》第7条例举了双方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来自对方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的条款之内,或者裁决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为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以不予执行该仲裁。香港仲裁适用《纽约公约》未作商事保留声明,某些香港仲裁裁决可能在内地不能被执行。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第二,管辖。管辖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管辖排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书。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书:(1)执行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政策协议书。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如裁决书、仲裁协议为非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执行申请书经公正和转递。立案审查一般为形式审查。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姓名;(2)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3)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page]

  第四,监督内控。《安排》对监控未置一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认定涉及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上明确了其监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控制制度不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也同样适用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外方当事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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