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海胜狮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民
被告:刘彦福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广和公司欠付原告疏港包干费65000元,经催讨广和公司于1998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余款40000元多次催付未果。 1999年12月广和上海7792元(从1998年4月30日至2000年8月31日),并判令被告王建民、刘彦福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有多余资产应支付原告上述欠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疏港作业申请单; 2、进口货物出库申请单;3、出场日报表8份;4、结帐登记表;5、广和公司副总经理名片复印件;6、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帐单存根单和记帐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广和公司货物提货、疏港以及垫付费用的事实。7、1998年4月30日原告开具的65000元疏港包干费发票;8、广和公司提货时所押的空白公司法决议,王和宝和陈珠娜所持的广和公司的股份各5%,赠予王建民、刘彦福,由此王建民股份为95%,刘彦福为5%.25、1995年度的广和公司审计鉴证报告,注册资金已为50万元;26、1996年公司董事会成员情况证书,董事长王建民;27、广和公司重新发照及变更登记审核表;28、迁移办公地址的董事会决议及申请批准表;29、股东刘彦福的履历表。上述材料反映了广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变更以及股东的变化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王建民、刘彦福未应诉答辩。但王建民通过其业务员向本院递交一份2001年1月18日由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广和公司的歇业审计报告及公司名称。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4日和11月7日,原告为广和公司到港货物办理货运事宜,垫付了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堆存费 8784.60元,并产生疏港包干费65000元。1998年6月4日广和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余40000元未付。1999年12月13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致函原告表示歉意。广和公司系王建民、胡轶彬、顾杰3人注册成立的私人合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王建民投资40 万元,胡轶彬、顾杰各投资5万元。1993年12月8日,原投资人胡轶彬、顾杰将所投资份额通过协议转让给了王和宝、陈珠娜,该协议当时已递交工商部门备案,至1994年6月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1996年3月15日广和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原由王和宝和陈珠娜所持的各为5%的股份赠予王建民、刘彦福,王建民持股份95%,刘彦福持股份5%.该份决议由全体董事签名通过,并递交工商局备案。此前,即1996年2月6日宝山审计师事务所已确认王建民股份为95%,刘彦福股份为5%.1997年7月10日和8月22日,被告王建民、刘彦福以股东身份申请公司迁移新址及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广和公司系由王建民、刘彦福二人合资的违约金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但被告王建民、刘彦福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清算。
根据广和公司的委托,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了广和公司的歇业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广和公司于2000年1月开始已停止营业,已处于歇业状态,经清理后资产204940.40元,负债212590.69元,所有者权益— -7650.21元;(2)经审核,当年销售收入未发生,管理费 222462.58元,利润总额— -50765.21元,由于歇业支票进项税抵扣结余,也无法抵扣。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刘彦福投资设立的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胜狮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疏港包干费40000元及滞纳金(从 1998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王建民、刘彦福对广和公司的资产负有清算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应清偿广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清算期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68元,由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6.61元,原告负担25.0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王建民、刘彦福应对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承担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