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立法缺陷

更新时间:2019-12-10 05: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其中一部分纳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可以说是一大突破,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试从抽象行政行为

  【内容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其中一部分纳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可以说是一大突破,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试从抽象行政行为可复议的范围、审查的独立性、纳入复议范围的条件、管辖和程序等几方面加以阐述,以期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关键词】行政复议 抽象行政行为 审查 完善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在系统总结了多年行政复议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进步十分明显。它首次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方式有了很大的突破,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使行政复议成为了一种更为独立的监督和救济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在肯定其突破与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客观看到它仍然存在某些不足和缺失。本文试就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进行分析,以为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提供可供思考的路径。

  一、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弥补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将一定范围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可以说是一大突破,但与这一规定有关的许多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太过狭窄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面所列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可见,如果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只有在对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而不能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另外,法律并没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审查范围,相对人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然而,在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制定了一些满足自己利益的违法规章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些规章往往涉及面更广、影响更大,虽然立法法、组织法对规章的审查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对规章的审查处于真空状态。而行政复议法并未将其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page]

  (二)对于“规章”和“规定”的界定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界定附带复议审查的范围,但是“规定”的性质及其在行政法渊源中的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而行政复议法又采用笼统的“规定”一词,不利于执法实践。

  规章的制定机关包括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这些机关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均居于非常高的层次,而其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形式上加以区分,在实质上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上其实很难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少明确的标准,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又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正确实施和行政秩序的维护,更需要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对其进行审查。

  (三)对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不具独立性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既没有独立的程序,也缺乏独立的法律效果,而完全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上。如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主体依据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条件下,相对人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而在现实中,某个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了普遍限制,并将这种权力授权给某个民事主体,行政主体本身无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虽然该规范性文件已实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就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救济。这种不独立性从根本上影响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四)对规定的处理机关单一,处理程序不健全

  依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处理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分别是:政府制定的,由同级权力机关和上级政府处理;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处理。对行政复议中附带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够处理的仅限于权力机关和政府,对于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部门之间,上级机关无权处理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这就使得处理机关较为单一。同时,对那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如海关、国税、金融、省级以下的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处理机关就不够明确。在行政复议法中虽然允许可以对规定附带申请审查,但并没有规定有权机关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规定有权机关未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这种对规定进行监督的操作性不强的事实,很容易使人怀疑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page]

  二、行政复议法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扩大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理论上应当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复议审查的范围之中。我们应当看到,世界上众多的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如葡萄牙、法国等国家的行政法已经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了可审查的范围。鉴于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即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我国近几年法治化进程很快,规章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存在的问题也相应的增多。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制定规章等手段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而规章比起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而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往往投诉无门,只能以上访等形式提出。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鉴于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较之规范性文件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将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就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

  (二)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对其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但实际存在这样的情况,由行政机关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非行政主体具体实施,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事实上已经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对于这类情况,侵权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公民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民事救济不可能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造成上访事件不断,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该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已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调整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以作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以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防治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又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page]

  (三)要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条件、管辖和程序

  虽然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即使行政相对人一并提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由于缺少相关的程序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审查时,由于受到审查权限和审查期限的限制,很难对其作出决定,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复议管辖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应当以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其次,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一定立即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发生效力。因此,只要是有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就应该受理,而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只能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另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为管辖机关,该管辖机关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申请案卷材料直接移送至有权机关。虽然,根据立法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只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改变或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层次较高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需要到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所在地提出该申请,这必然会造成申请人在人力、财力上更多的支出,显然不符合便民的原则。为了切实保障申请人享有复议申请权,防止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互相推诿、拖延审查等现象发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权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最后,要明确相关的审查程序,规定受理审查的期限、法律责任等。

  (四)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立法行为侵害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救济,应当允许公民在对行政立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规章等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单独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予以审查,即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审查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不正常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从源头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page]

  结束语

  笔者仅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当然行政复议法所存在的缺陷并不仅仅存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问题上,还存在于包括书面审查方式不符合公开原则、对于期限的规定存在缺陷等等,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脱节等问题上,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的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从而促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地完善。

  参考文献:

  1、胡东:《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载《学术交流》1996年第3期。

  2、童卫东:《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3、张玉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载《内蒙古教育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4、肖晗:《浅析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几个立法缺憾》,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5、沈福俊:《完善对行政立法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6、傅士成:《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7、方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立法构想》,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崔俊杰、何伟:《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救济机制的必要性、问题及对策分析》,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2期。

  9、李蕊:《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体系的构筑》,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0、肖辉煌、陈燕华:《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载2004年第12期。

  11、张杰:《论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建设》,载《决策探索》2005年第1期。

  12、程竹汝:《行政法治必须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13、马怀德:《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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