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诉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01-13 1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259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边某(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原告与第三人边甲之子,兼第三人边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黄浦...

  本文主要介绍顾某诉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案的判决文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原告与第三人边甲之子,兼第三人边甲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边甲。

  第三人边乙(第三人边丙之父,兼第三人边丙之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边丙。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边某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边甲、边乙、李某、边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顾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X弄X号201室、浦东新区凌空路XX弄XX号702室产权房屋内,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2.67平方米、60.11平方米,合计房屋建筑面积为142.78平方米,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020元/平方米、5,324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人民币735,029.04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25.X平方米,现某公司提供的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42.7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5490.60元〔(142.78-125.X)×5,020〕。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某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每号人民币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每户人民币300元,宽带移装费每户人民币90元,空调移装费每台人民币400元,热水器移装费每台人民币30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X弄X号201室、浦东新区凌空路XX弄XX号702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南车站路X弄87支弄3号(4)室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

  原告顾某诉称,裁决错误混淆房屋权属,核定面积有遗漏。拆迁人未向原告出示拆迁有效文件及工作人员上岗证,相关文书送达不真实、不合法。估价报告无效。未经合法协商,受理裁决原因错误。裁决房屋并非拆迁许可时产权清晰的安置房。裁决程序违法,未有效通知原告协调。裁决依据的是失效的法规文件。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边甲、边乙、李某、边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南车站路X弄87支弄3号(4)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顾某。该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4)室,建筑面积为30.33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5人,即原告和第三人边甲、边乙、李某、边丙。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3月4日,某公司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某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3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3月9日和3月14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559元,该地块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34,454.98元。另该房屋在册户口5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25.X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劳务委托协议,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和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介绍信、文书送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和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上门情况,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某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原告户未出席协调会不能形成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内容与被告核定的房屋情况一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告现有举证的效力,原告的陈述亦印证了其与拆迁人协商不成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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