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玥因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一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玥,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女人装饰品商店副经理,现住美国洛杉矶市哈波区。委托代理人刘云肖(刘玥父亲),男,1933年3月12日出生,回族,退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玥,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女人装饰品商店副经理,现住美国洛杉矶市哈波区。

  委托代理人刘云肖(刘玥父亲),男,1933年3月12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56巷424号。

  转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上诉大西路184号。

  沈河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康平镇中心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玥因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沈房销字00134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2001年6月原告在确认第三人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于洪区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在2001年6月与第三人签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玥承担。

  刘玥上诉称:虽然其于2001年6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就知道《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存在,但当时并不知道第三人不具备开发、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依据非法的申报内容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违法的。其于2004年看了档案材料以后才知道发证是违法的,应该从此时计算起诉期限,而不应该从2001年购房时开始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年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要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颁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和康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本案中,刘玥在2001年6月5日购买商品房之际就已经知道涉诉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存在,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其针对颁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最长保护期应截止到2003年6月4日。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2004年4月14日方提起本诉,且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并非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所作出的规定,而上诉人明确知道涉诉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内容,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其提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照20年去衡量、并应在2004年以后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玥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唱 英 梅

  审 判 员 刘 永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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