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诉讼中法官的举证释明权

更新时间:2011-07-28 12: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该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第二种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是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诉讼中关于举证方面的法官的释明权是指法官为了引导当事人有效的举证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及告知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行使释明权应当坚持的原则。

  原则问题很重要,把握住了原则就能较正确地行使法官释明权,从而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失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坚持四个原则:一是主动释明原则。法条规定行使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当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告知。既然法条规定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法官就应该依职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行使举证释明义务。二是公平原则。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必须坚持公平原则,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都要一样的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三是保护举证弱者原则。保护举证弱者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其法律知识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行政相对人由于其法律知识欠缺,举证能力薄弱,往往不知如何搜集举证,需要举哪些有效证据等,这就要法官在履行举证释明权时要耐心细致地解释,多指导多引导,政策多向他们倾斜。四是把握适度原则。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应把握释明适度原则,也就是坚持引导原则,而不是代替举证原则。

  2、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时机。

  根据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履行举证释明义务。这是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时机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必须正确把握。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有行使举证释明权的权力。例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2条规定的情形多发生在诉讼庭审中,因此,法官可以在庭审中行使举证释明义务告知被告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有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权利。

  3、把握行使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根据法条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的范围有:一是举证范围,二是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四是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笔者认为,关于释明权范围第8条只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法官的举证释明权的范围应大于该规定。例如,当事人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人民法院有要求当事人补证的权利等,也应是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如何正确界定行政诉讼中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总结,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修正,但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结果意味着对一方(较弱)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不仅使辩论主义受到冲击,而且也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因此,行使释明权就有一个度的问题,就应科学地界定释明权的范围。

  4、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书面形式,如举证告知书、举证须知等,采用书面形式利于当事人学习从而指导当事人按举证的书面要求去做,也利于查证法官是否履行了举证释明义务。但也不能完全局限于书面形式,对当事人的询问、庭审中的举证释明权行使等也可采用方便灵活的口头形式。

  5、法官不行使举证释明权的法律后果。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举证不能或逾期举证,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法官依法应当行使举证释明权,但是如果法官在诉讼中或因素质问题或因法律水平问题或者因一时疏忽而没有行使释明权,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怎样承担呢?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不利后果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一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诉讼主体。诉讼中,举证责任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为了诉讼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才能胜诉。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并不必然引起当事人不能有效举证。二是人民法院不是诉讼的利益主体。诉讼中,人民法院只是居于中立的裁判地位,案件的成败只对当事人产生利益影响,当事人是诉讼的利益主体。三是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举证应按以下规定处理:是原告或第三人的,应在开庭审理前举证,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是被告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

  白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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