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更新时间:2011-07-28 12: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我国行政再审程序有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凸显强职权主义,后者则存在申请难等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必然联系

  「摘 要」我国行政再审程序有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凸显强职权主义,后者则存在申请难等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必然联系。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出发,应淡化国家职权在再审中的介入,构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之诉模式。

  行政再审程序又称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程序。 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为行政赔偿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正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行再审程序深深的职权主义烙印,既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又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由此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争论也越来越多。本文拟从改进和完善我国行政再审程序的角度提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和重构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有所裨益。

  一、再审制度:稳定性与公正性之间的权衡

  已经生效的裁判应当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法院不能无休止的反复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当代许多国家、地区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程序的标的,也不得对此再作出一新的实体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的公正态度。与个人相比,国家在力量上完全处于优势,如果国家可以凭借其资源,权力反复对同一事件进行审判,将导致诉讼当事人及其它社会主体无法预测裁判的效力,给社会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但同时,裁判的稳定性与实体的正确性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就实践来说,有原则就有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国际法院规约》对生效判决规定有复核程序,“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也都表明,裁判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若以维护权威性、稳定性为由不予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呆板的、并且对判决毫无例外的规定不得更改的规定,它对法律秩序所能作的保证将极其有限。[1]只有将法的安定性与公平性这两个互相冲突的原则作仔细的权衡,才能维持法律秩序。为此,必须允许裁判的法律效力中断,再审即为中断的情形之一,其思路是,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判决的法律确定效力必须让步。

  二、我国行政再审制度之现状

  (一)指导思想上对利益权衡考虑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遵循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强调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实事”的一致性。从名称上看,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审判程序、审判行为、审判结论的严肃态度和重视程度,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错误结果予以坚决纠正的态度。从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并无不当,但是,有错必纠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2]的实体真实主义导致我国的再审制度过于强调对错误裁判的纠正,这也造成了以下弊端:一是生效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二是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三是国家的公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和抑制。不同的利益、价值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未能得到很好的权衡与兼顾。

  (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

  除了前述指导思想存在不足外,我国的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诸多具体缺陷。具体表现为五个“无限”:

  第一,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无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程序。当事人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时间、次数、时限、案件种类、处理原则都没有法定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即“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3]这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极易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第二,引发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相关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及下级法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或提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及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所有这些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

  第三,引发再审的理由无限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何谓“裁判确有错误”却是一个难以细化的模糊概念,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只要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这一特色极易导致抗诉机关的权力不受制约。而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因而实践中出现了一审程序再审和二审程序再审不定的矛盾现象。

  第四,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即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是2年,但由于对再审次数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以至于同一生效裁判案件因当事人多次申诉而被多次复查与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结果导致现实中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由于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或提审以及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启动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不受次数限制地提审或再审。这一做法在诉讼史上是没有先例的。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放弃行使正常的上诉权而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page]

  第五,再审案件的管辖无限,导致程序价值扭曲。作为纠错程序的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依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同一裁判有可能被多级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也有可能引发法院与检察院同时复查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案件管辖混乱。再者,由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是依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审级来决定再审适用程序的,且原审是一审生效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导致没有进入二审的案件同样可以进入再审,混淆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的功能作用,致使原审与再审法律价值模糊不清。

  所有这些不可避免的形成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局面,既冲击司法权威,又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评价。

  三、我国行政再审制度造成的理念冲突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一种制度在设立之初必然存在着理念的指导。我国再审制度弊病重重,要对它进行改革,必须先分析其潜在理念“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理念的冲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4]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 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要让每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 而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这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 由于奉行对案件真实事实的无限接近主义,导致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只要发现已生效裁判与案件真实有差别都可以依法引起再审。然而作为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的“实事”是不同的,诉讼中的“实事”是指经查证属实的由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说是证据化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如果将这两种理解简单等同,极易产生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这恰恰是本末倒置的一个体现。因为以追求程序公正、效益的现代诉讼而言,诉讼的目标只能将公平、正义与显失公正、非正义的差异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程序保障是诉讼法的目标,也是行政再审程序的前提基础,而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程序保障的核心。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观念既不符合诉讼行为的自身规律,也与程序效益等其他程序保障的价值目标的要求相背离。把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冲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原则就是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近年来,出现了“马拉松官司”就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高效意味着及时和经济。一方面体现在司保证员在审判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限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体现在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最大范围内的正义。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并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启动再审的主体作详细规定,而是在“确有错误”的名义下,抱着维护实体公正、个案公正的初衷,无限地对案件进行再审。看似确实维护了个体的公正,却忽略对社会正义的侵害。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下,司法资源更显得有限。为了解决一个纠纷而牺牲众多的司法资源,(假定这个纠纷的解决还有现实的意义)而更多的诉讼纠纷却在为这一个纠纷让步,得不到解决。更何况,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纠纷的最终裁定环节。只有经过司法裁决,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造成交易不安全和不可预见,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理念的冲突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我国再审程序中二者的关系却表现为:权力的扩张和权利的萎缩。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含义和外在保障,它包括审判活动以当事人诉权为中心而非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司法干预必须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司法过程应接受民众的监督等内容。对于由谁作为司法的主导性参与主体这个问题上,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迥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主权地位得到确认,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动作均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承认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在必然。[5]当事人应有程序主导权,法官原则上不参与或少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事项,如提出诉讼、举证等等,仅仅承担裁判职能。在行政诉讼的三个阶段中,起诉、上诉部分已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唯有再审程序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点,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随意处分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将申诉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6]申诉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件作出新的判断。借用公权力启动审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这是谁的公正呢?司法者眼中的公正与当事人眼中的公正标准未必同一。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 退一步来说,即使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基于其他考虑,比如诉讼成本问题,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中,当事人极可能拒绝参与诉讼或消极诉讼,“法院居中,两造具备”的诉讼格局就很难形成,[page]

  (四)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平等对抗格局之理念冲突

  检察院对一般行政案件启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凡抗必审”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地位严重失衡。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自诉自审或诉审合一,与其自身作为消极中立、公正裁判的角色形成冲突,完全不符合“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法人,实际上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监督与制约。“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 这种法院内部对自己已生效的裁判不断地自我否定,不仅直接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

  可见,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必须协调,而协调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程序的公正,即公正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存在。这也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正如“分苹果”的经典问题:四个人分一个苹果,怎样才能分得公平?最优的答案就是让分苹果的那个人最后拿。这样谁也不会认为分得不公。这个问题反映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人们不会质疑实体的不公。因此,对行政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兼顾的理念指导下,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构。

  四、我国行政再审程序的重构

  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点:首先要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转变观念,协调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其次要协调好国家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对再审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等进行严格界定,削弱再审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最后,构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诉讼运行模式。

  (一) 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

  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彻底摒弃传统上的错误认识,以程序正义为理念,构建我国新的行政再审程序,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为当事人正当权利提供救济的诉讼机制。“确信真实”即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信赖的事实,其核心强调人民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当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信赖为限,使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在得到程序充分保障的基础上“证据化或法律化”。“依法纠错”即用法律来界定“错误”的概念,强调纠正错误的程度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在维护生效裁判树立审判权威和纠正错误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之间找到一个最大的结合点。再审的价值除了纠正裁判错误,还有约束与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等作用。只有科学权衡与妥善协调各种利益、价值之间的关系,再审制度的功能才能得到正确的发挥和实现。

  (二)对启动再审的理由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现行行政诉讼法由于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借鉴日、德等国关于再审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为此,应当对再审理由作出明确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之诉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提起再审的事由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在程序方面的理由有:(1)裁判法院无管辖权或审判组织不合法的;(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的;(3)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经公开审理即作出裁判的;(4)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的;(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越诉讼请求做裁判的;且应规定具备上述理由之一即可发起再审,不需以“困难影响正确裁判”作为附加条件,以突出程序公正的价值。实体方面的理由有:(1)作为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或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2)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3)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困难存在重大错误的。 这些事由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再审的理由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具有可操作性,必将为再审制度改革做出重要的贡献。

  (三)修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

  综合国外的行政再审制度,由当事人提请再审是各国的通例,故应当保留当事人申诉的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偶有发生,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裁决的案件并不少见。因此,也应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同时,为了有效维护当事或案外人的权益,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及拥有众多专业法律人员的优势,应当保留现行法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且附有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而且,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有关机关接受再审申请后的义务、职责以及审查再审的具体程序等。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以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后无法预期后果,只能被动等待的现状。

  就检察机关而言,现行法律赋予其提起抗诉即直接引发再审的权力。虽然该机制遭到质疑,但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行政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不可偏废,其享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力不违反法理。其次,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国家机关,其负有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的职责。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最后,人民检察院直接抗诉引发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不是很多,对法院工作不会造成压力。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具有必要性。但要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而不能无限扩及普通行政案件,这是检察权的强烈公法属性与行政诉权的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现代国际司法惯例。建议对此类特殊案件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等。[page]

  就法院而言,从维护裁判稳定性、保障国民权益出发,应当禁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的各级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而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 同时,为了保障再审的质量,应当取消原审基层法院的再审权力,以有效避免原审法院的成见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对不利于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再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且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原则、代理人。对因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大错误而提起的再审,因涉及法律的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为宜。因为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已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行政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再者现实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主要来自法院外的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批示或交办的案件,而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冲突,且有“先定后审”之嫌,故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是利多弊少的好事。

  (四)关于再审之诉的时效问题

  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纠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果不对再审的时效予以限制,必然会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对再审的启动应当设定时效期限。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提起再审的时效不宜像上诉时效那么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但也不宜过长。否则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定性、利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规定的两年期限是十分科学的。

  关键是要对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应有时效限制。具体而言,首先,决定再审或抗诉引发再审的期间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即可设定为二年,从裁判生效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及检察院不能再启动;其次,当事人申诉引发的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定为二年,从接到当事人申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启动再审的期限最迟不超过裁判生效后四年时间。这样有了明确的时效限制,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检察院及时抗诉,法院及时再审,又可以避免现有的法律中因申请再审有期限而抗诉监督及决定再审无期限引起的矛盾。 再次,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而申请抗诉的,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两审终审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上诉权是当事人法定的救济权利,而当事人为了规避上诉风险(如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申请抗诉,是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也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恰当地要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进一步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

  (五)关于再审之审级及次数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再审机关,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不得上诉。 笔者认为行政再审程序应实行该制度理由是:首先,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其次,实现了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再次,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六)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

  我国行政再审制度还应当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国外相关诉讼明确列为不予受理的再审案件,主要是指曾以再审理由提起过上诉或明知再审理由而自愿放弃上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之我们可以借鉴。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对于调解结案的赔偿纠纷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的案件,尤其是行政主体未经上诉的案件等规定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允许该类案件申请再审是有违诚信原则的,另外还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勤勉尽力的履行法律职责。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都必须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进行,行政再审制度改革自是毫无例外可言,笔者仅就此问题发表个人一点拙见,希望所抛之砖能引出众多玉来。

  注 释:

  [1] [德]克劳思·罗科信:《辩护人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541页。

  [2] 陈桂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96页。

  [3] 陈瑞华:“中国刑事的出路”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93页。

  [4] 肖 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在2002年12月8日“大法官讲坛”中的演讲。

  [5] 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产峰:《从申诉权看再审制度改革路向》,摘自http://www.lawbreeze.net/Html/article2/05941701541546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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