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宪政精神

更新时间:2014-03-06 14: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家或政府的存在仅仅在于其工具性的价值——维持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确保政治社会中的各个个体能以积极的姿态去最大程度地享受各种权利。但是,诚如斯宾诺莎所言,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总是以最大的热情去追求...

  国家或政府的存在仅仅在于其工具性的价值——维持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确保政治社会中的各个个体能以积极的姿态去最大程度地享受各种权利。但是,诚如斯宾诺莎所言,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总是以最大的热情去追求私利;作为一个个体,掌握国家权力的个体与普通公民具有同样的自我保存的“功利”本性,并且能够实际地影响各种利益和稀缺资源的流向,易于谋取更大的私利。也就是说,只要是人掌控着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就摆脱不了异化的命运。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必须采取诸多措施从各个角度堵住权力异化的通道。行政诉讼是防止权力异化的有效手段之一,而其证据制度充分体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约。对权力的监约,正是宪政的精神之一。

  一、监约行政权力

  (一)关于举证责任

  由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也比较独特。行政诉讼案件源于某一行政程序,行政决定是根据已有的相关法律文件和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很显然,作为权力的执行机关,如果不依法行政必然会侵犯公民个体的权利,进而损害公民个体的利益。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对容易异化的权力的限制。故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行政行为都是非法的,为宪政社会所不容。当然,对于某一行政程序而言,执法者仅仅依据法律的授权是不够的,执法者必须准确掌握原告行为违法的证据。执法者不能打着执法的幌子随心所欲、公报私仇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知道,异化的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伤害猛于任何其他非法行为造成的伤害。一言以蔽之,执法者若没有掌握正确而又充分的证据,即使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执法者也没有权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举证期限

  很显然,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既是对行政权力骄横的打击,也是对原告诉求的积极响应。

  对于国家权力的产生及目的,行政机关对之没有清醒正确的认识。由于高高在上和唯我独大思想的作祟,行政机关缺乏自知之明缺乏服务意识,视被起诉为儿戏,视人民法院传票为废纸,既不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对于行政权力的骄横无理,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漠然视之?不然。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相应地,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当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为了让人民法院对该条内容有更确切的理解,《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也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证据在手,执法有据,被诉行政机关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由于正当事由延期提供证据,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而且,该书面申请还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也就是说,被告即使有正当的理由,如果不提出书面申请而自行其是,或者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而认为颜面尽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仍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承担败诉的后果。

  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向行政机关传递着一个强烈的信息:如果傲慢无礼,有理有据也要输官司。

  (三)关于取证时限

  由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掌握相应的执法证据,所以被告的取证时限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因为掌握证据是以调查取证为前提的。《行政诉讼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对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也作出了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关于被告取证时限的规定的法律论据与举证责任规定的法律论据相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能妄下结论,必须收集系列相关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说明行政机关在执法前并没有掌握到相关证据,执法者并没有依法执法。因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不能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保障人权

  既然宪政国家存在的目的是满足人性需要,保障人权则是宪政的题中之义。“人权是宪政运行的最终目的和归属,宪政文明的所有理念、制度以及权力结构模式,其价值取向都是围绕人权保障来展开的”。纵观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价值取向亦是紧紧围绕人权保障展开的。

  不论是在宪政理论亦或是宪政实践中,权利和权力是两个核心且永不过时的话题,因为宪政的终极关怀是人权,权利和权力博弈的结果则决定着人权最终的落实与否。诚如上文所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关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取证时限的规定是对国家行政权力强有力的监约。不言而喻,监约的结果是公民个体的权利得到有力的保障。

  (一)诉讼高效保障人权

  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除了对举证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外,对其他期限也有极为严格的规定,而且这些期限紧紧围绕举证期限而设。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唯一明确规定定了举证期限的只有行政诉讼。这就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效率问题。

  行政诉讼效率的高低涉及到人权保障的好与坏。“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法律资源的配置、运行必须讲效率,毕竟法律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其运行是要付出代价的。“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故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彰显行政诉讼的效率正是宪政法理精神的内在要求。

  显然,宪政的效率价值与法律的效率价值有共同之处,但从逻辑学的角度讲,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外延大于宪政的效率价值的外延。宪政的效率价值,是指在宪政制度下,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宪政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宪政效果。换句话说,就是最有效地配置权利与权力,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当然,宪政追求效率并不是盲目的,盲目的追求效率必然会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效率必须以社会公平正义为统帅,紧紧围绕公平正义展开,丝毫不能脱离公平正义而纯粹追求效率。反之,仅仅为了公平正义而无视效率,就会成为形式的公平正义而损害到实质的公平正义。因为在有限的法律资源下,无视效率就会忽略更多的不公平不正义,从而导致公平得不到保障正义得不到伸张。所以,效率与正义既对立又统一。理想的方法是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兼顾正义与效率,让人们在合理的时间内各得其所,从而基本达到效率与正义的统一。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对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内,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据保全的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前),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鉴定申请也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这些期限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促使行政机关尽快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手中权力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压,确保行政诉讼的效率。行政诉讼既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如果能尽快结案,既能迅速地给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公平正义,同时也大大节省司法资源。

  (二)限制权力保障人权

  行政诉讼是悬在权力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地位相当悬殊——至少行政相对人是这样认为的。因此,这就要求行政诉讼在监约国家权力方面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做得更多,而这一点确实是十分必要的。在行政相对人看来,法院和行政机关属于“近亲”,“近亲”之间难免会出现影响案件公正的种种行为。所以,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对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进行了严格规定。这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也可视为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监督。

  进一步论,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几乎没有给行政机关留回旋余地,如《行政诉讼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等,唯一的回旋余地就是关于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显然,不给行政机关留有余地实则是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堂而皇之地袒护行政机关。因为从权力制衡机制来看,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约,如果人民法院偏袒行政机关,这种制约机制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防止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官官相护”态势过程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从而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就行政机关而言,在行政诉讼中受到法院的制约是不用多言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种种规定就是要戒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以及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陋习,从司法上监约国家权力,从而让行政机关痛改前非以正面形象示于社会,让广大公民感受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而不是“依权行政”。

  三、结语

  证据,与正义紧密相关,密不可分。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取得时间、提出时间皆关系到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得失,从而使行政诉讼在监约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权力和权利的博弈中为权利制衡权力增加了一不可或缺的砝码。另外,宪政的效率价值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也得到了极致体现,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时地得到公正的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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