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

更新时间:2014-02-24 1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的任务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查明案件事实是行政诉讼的中心环节。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的任务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查明案件事实是行政诉讼的中心环节。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行政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就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当事人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简言之,就是待证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讼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明确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实质上就要求我们认真剖析一下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要的任务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了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也就必然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需经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行政机关作出每一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而这些客观事实其实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一条件,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事实。这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容,如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还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这就需要看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依据,依据一定的法律条款和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是合法的。

  (二)不作为事实

  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不作为则是行政机关消极地履行法定职责,不进行实体性审查和处理,不进入行政程序或虽进入行政程序却迟迟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的表现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不适当地拖延履行职责。不作为行政案件的产生基于行政权力,必须是法定主体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是基于法定职责而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从而给相对人带来损害,而且这一损害与不作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旦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诉讼,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事实就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

  作为证明对象的不作为事实主要有:

  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包括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内容、程序等。

  2.被告没有答复或故意拖延的事实。

  3.被告不予答复或拖延的原因。包括不答复或不办理有无事实上的理由和法律上的许可。

  (三)侵权损害的有关事实

  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提出赔偿的,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权损害。只有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存在,赔偿请求才能成立。因此,侵权损害的事实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之一。

  需要证明的侵权损害事实有以下几种:

  1.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因此首先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受到了损害这一事实,而且还必须是合法权益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不得请求赔偿。

  2.侵权行为事实。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得到赔偿的前提。因此,证明了损害事实存在之后,还须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同时必须证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3.侵权行为与物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证明了侵权行为事实与物质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务权益受到的损失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

  行政诉讼活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无须证明。但在特殊情况下,就需要对某一程序事实进行证明,从而才能使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当某一程序事实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确定的时候,这种程序事实其实就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大概有以下几种:

  1.是否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和审判权。这是首先应当查清的事实。

  2.是否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必须提交复议材料。这也是人民法院应当查清证明的问题。

  3.有关诉讼时效的事实。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有关回避的事实。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员回避。

  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程序事实的不清很可能导致案件错误的认定,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因此,程序事实也应成为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二、如何科学界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待证事实。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影响的能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如当事人是否适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等。这些事实能引起起诉人法律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应被列入证明对象。

  根据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司法实践,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依据案件情况不同而有差别,但必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具体范围是: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有存在行政争议的首要基础事实,也是行政诉讼能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作为首要的待证事实。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作为证明对象的重要内容,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将适当性列为证明对象范围。具体包括:

  1.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一事实的存在和清楚与否直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评判。因此,必须作为证明对象,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程序法。虽然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要求散见于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动作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制约。具体行政行为若违反有关的法定程序规范则直接影响其合法性,而构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

  3.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职权,否则构成越权行政而导致作出的行为无效,同时在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对不作为的合法性进行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行政主体是否拥有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4.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是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评价的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也成为证明对象。

  (三)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这是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因此也属证明对象范围。其包括:

  1.原告是否适合。即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2.被告是否适合。即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的还要依复议结果确定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为被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明确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对我们审理行政案件,正确解决行政争议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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