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如何打行政诉讼官司

更新时间:2014-02-19 1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给全国税务干部培训过程中,调查、了解到全国各地税务机关涉诉的情况,总的来讲,税务机关涉及行政诉讼的案件不是很多,案件不多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一是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严谨、合法;二是纳税人不愿意得罪...

  在给全国税务干部培训过程中,调查、了解到全国各地税务机关涉诉的情况,总的来讲,税务机关涉及行政诉讼的案件不是很多,案件不多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一是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严谨、合法;二是纳税人不愿意得罪税务机关,因此,轻易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如此,行政诉讼的案件还是有的,特别是我国南方的一些城市,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的案件往往多于北方,一旦产生行政诉讼,税务机关的心理准备和法律知识准备都很欠缺,往往不知道如何应诉,下面通过一个案件,结合教学工作和代理案件的经验介绍一下税务机关如何积极应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情:2000年初,税务机关对李某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其有偷税行为,遂于2000年9月23日,以李某偷税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以该决定依据不准为由,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将扣押李某的商品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抵交税款。2001年5月25日,李某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市中院于2003年5月4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限期税务机关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税务机关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告知事项注明如不服需先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在收到完税凭证起60日内申请复议。 2004年8月31日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以李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5年7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经李某申诉,市中院于2006年12月11日以被告处理决定中处罚部分未交代相关诉权,起诉未超过2 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原两审——法院及中院裁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个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原、被告身份问题。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永远处于被告的地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恒定为原告的身份。

  第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同,行政复议既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三,不得调解的原则。很多税务干部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行政诉讼存在不得调解的原则,为什么在审理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过程中,法官还进行调解,是否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说明的是,不得调解的原则,是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个差别,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下达“民事调解书”,而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不得以《行政调解书》的形式下达,但并不排除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比如根据案件的情况,法官建议原告撤诉等,这也有利于化解矛盾。

  二、行政诉讼证据问题

  (一)税务机关为应诉应积极准备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从上诉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上,税务机关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的时间: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税务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证据内容: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和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差别,民事诉讼只要求提供证据,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但是还要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从举证的时间上看,税务机关在被诉之后没有时间搜集证据(法律禁止),因此,即使税务机关被诉的概率很小,但是研究行政诉讼法不单单是为了应诉,而是应当规范税务干部的执法,因此,税务干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注意证据的三性,还要考虑法律相关的规定。

  第四,答辩状的提出。《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结合个人工作实践,认为最好不要提供答辩状,或者提供简短的答辩状,充分的答辩状很可能让对方了解被告庭审的代理思路,提前做好准备,使被告在庭审中比较被动。

  (二)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也就是说,起诉人应当达到初步证明的要求。

  三、行政诉讼程序

  (一)两审终审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税务机关如果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满意,一定要求拿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因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审查: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是否属于必经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了诉讼。如果发现有上诉的问题,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篇首介绍的案件,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关税金部分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带有前置性,即行政管理相对人李某应在缴清税款后六十日内,首先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有关罚款部分,李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属于程序问题,而本案中的税务机关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致使审理了近七年的案件最后的结果是驳回。

  (三)委托代理人

  出庭应诉税务机关肯定需要委托代理人出庭,受委托人可以是税务干部也可以是律师,如果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授权委托不能写全权代理,一定额应当写明具体代理权限。

  四、为避免败诉,税务干部在执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能否胜诉,最关键的问题是证据问题。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当然也包括行政复议案件),被告(被申请人)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我们税务干部在执法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往往有一些习惯做法,比如:查账簿、发票、银行对账单、库存、作笔录等,收集到的一些证据可能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或者关联性不强,或者有关系但造成证据不足而去认定有关事实。

  对于行政诉讼证据的七大类型,大多数的税务干部都了解。但是,一到针对具体案情却不知道怎么应用,主要原因:一是,只知皮毛没有深入学习和掌握;二是,缺乏经验。上述案件,即使法院立案,但是税务机关几次败诉并最终导致赔偿的根本原因是稽查时收集到的证据丢失了。因此,注重搜集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保管证据。

  (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某市解读卡片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知道什么是可以适用的,什么是不能适用的;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的法律应当正确适用;特别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考虑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是否相抵触等。

  (三)注意执法程序

  目前税务机关执法环境较好,税务干部的执法程序相对比较规范,实体法的运用相对准确。但是,税务机关涉及行政诉讼很多是因为税务机关执法程序出了问题,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具体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和要求。实际上也许税务机关的实体法运用不存在问题,但是就因为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给了纳税人不公平、不公正的一种暗示,纳税人会认为税务机关的实体法运用也存在瑕疵。

  (四)避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和玩忽职守罪是有差别的,区分的一个标准是看造没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两者有共同点:就是工作不认真、不认真履行职责,换句话说就是没有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者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法。滥用职权是指税务干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干部的职权来自法律的授予,法律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确定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依据,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干部不得行使;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授予它的职权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否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造成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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