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问题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4-02-18 10: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问题(一)判决形式不丰富,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目前为止,我国已规定了6种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情况仍然找不到合适的判决形式,无法...

  一、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问题

  (一)判决形式不丰富,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

  目前为止,我国已规定了6种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情况仍然找不到合适的判决形式,无法对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立法上的一刀切处理模式饱受学理的讨伐。那么,除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那些违反特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比如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则没有相应的判决形式。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严格来讲,不能适用维持判决,因为它不符合维持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此外,它也并不满足撤销判决的5种法定适用情形,勉强适用的话,则对目前行政管理的司法监督过于严苛,所以也不适合撤销判决。可能有人会说,既然轻微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所以可以适用驳回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驳回判决之后,违法行为还是存在的,这是一种不彻底的解救。这种情形适用其它判决形式也不合适。那么,对于这种轻微的程序违法但未影响实质合法的情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所以,目前还无合适的判决形式。

  在国外,许多国家的行政主体程序违法都不必然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根据这种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情况加以分析。比如,在法国,形式违法并不一定导致实体违法。法国的行政法将行政程序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主要程序是影响行政决定的基本内容以及当事人实体权益方面的程序。一般说来,只有违反主要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才会被法院撤销,而次要程序的程序违法,只要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不会被法院撤销。

  (二)设置不科学,造成行政、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设置不科学,容易造成行政、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这一缺陷在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首先,在变更判决中,《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可以变更判决。那么,除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法院都失去了变更的可能性,这个范围太过狭窄。比如,当行政裁决确有错误时,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仍然不服,则要再次起诉。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其次,撤销判决设置的也不科学。《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熟不知,撤销并责令重作判决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只有先撤销才能重作,这势必重新启动一个完整的的程序。另外,从救济途径来看,重作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新行为,对它的不服只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况且,在法律没有对行政机关重作行为的期限作具体规定,而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非常复杂的情况下,法院对行政机关重作期限的自由裁量很可能不科学,这就可能导致被告再次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陷入循环诉讼的怪圈,浪费了不必要的行政、司法资源。

  (三)有的判决形式在适用标准上理解混乱,不便于在实践中加以操作

  以维持判决为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维持判决的适用标准被人为的降低了,维持判决的法定适用标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那么,何为“确凿”,何为“正确”,何为“符合”?这很容易被法院来模糊表达。更有甚者,有些法院因为怕得罪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也以此条件作出维持判决。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严格维持判决的适用标准,但是严格维持判决的适用标准又会带来前面所述的不适宜适用维持判决又不能适用其它判决的情形: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

  学术界关于维持判决的去与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在完善维持判决的基础上将其保留,也有的学者认为,维持判决的设置不科学应予以舍弃。他们认为,维持判决是立法机关遭受的阻力过大而凭空想象出的一种支持行政机关的判决形式,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予以舍弃,以驳回判决取而代之。然笔者的知识着实有限,无法对维持判决的好坏作出评价进而得出应该对维持判决予以舍弃还是予以保留的结论。

  二、从补正判决的设立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种种缺陷,前文已经论述,概括来说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特定的程序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判决形式;二是容易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设立新的判决形式补正判决来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解决,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更加完善。

  (一)补正判决的法律特征

  1.补正判决是确认违法判决的从判决

  以能否独立作出,补正判决有主判决和从判决之分,从判决必须以主判决的作出为前提。确认判决是《若干解释》中新增加的判决形式,从确认判决中的确认违法判决所表达的内容来看,确认违法判决只是单纯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了判断,即使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不被撤销,它的效力就是存在的,所以,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彻底。而补正判决的作出必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否则补正判决的作出就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样。如果对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不作是否违法的判断就直接适用补正判决显然与判决理由说明制度相背。所以补正判决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从判决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2.补正判决具有一定的控权功能

  如前所述,补正判决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性宣告的基础上责令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作一定的改正或者是修补,所以补正判决可以看做是对对行政机关的惩戒,其与单纯的确认违法判决而言,控权意味更浓。

  3.补正判决并没有违反“禁止诉外裁判”

  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而在诉讼中,原告一般不会提出补正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当法院作出补正判决的时候会产生补正判决属于“诉外裁判”的表象。实际上,补正判决并没有违反“禁止诉外裁判”。因为,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甚至有一些并没有受到过良好的教育,他们未必能提出比较专业的诉求。因此法院应该从法律的角度,透过当事者的真实意思来对当事者的诉求作出判断。所以,即使法院所理解的诉求与当事人的表面诉求不一致,但因为法院对它进行了法律化客观化了的裁判,因此并不违反“禁止诉外裁判”的法理。

  (二)补正判决的法理基础

  1.补正判决的设立是行政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之一即关于撤销判决的一刀切模式。还是以轻微的程序违法为例,当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仅存在轻微的程序违法,此时法院无论是判决维持、撤销或是驳回都是不适当的。但是如果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被告对违法的程序予以补正,问题就可以解决。

  2.补正判决的设立是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需要

  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法官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判决和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所以,利益衡量是法官在裁判时自觉或不自觉运用的一种方法。补正判决与撤销并责令重作判决达到的效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是补正判决却比撤销并责令重做判决更符合利益衡量理论,因为补正判决是在维持被诉行为主体内容的前提下对主体内容之外的细枝末节进行的补正。它不用启动新的行政程序,而且即使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补正判决,其涉及的只是判决的执行问题。而撤销并责令重作判决中的重做行为是新行为对它不服只能启动新的诉讼程序。所以,补正判决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和诉,其可以节约行政、司法资源。

  (三)补正判决的适用条件

  要确定补正判决的适用条件首先要明确补正判决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补正制度都对补正行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这些国家一般规定,只有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可能补正,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或者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都不予补正。这的确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以及程序的公正。笔者不否认,我们应该对补正行为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但是,我们不应该将补正行为的范围仅仅限定在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除了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外,以下几种情况也应该予以补正。即:虽然行政程序违法,但如果撤销行政行为会对公共利益或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或者虽然行政程序违法,但行政相对人已从该行政行为中受益,这三种情况下可以不撤销行政行为,如果履行程序还有意义,那么基于对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以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就应当责令行政机关补正下次的程序。

  关于补正判决适用条件中的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笔者想要在此说明一下。如前所述,补正判决是确认违法判决的从判决,这一点与重作判决是类似的。重做判决必须与其所附随的主判决在主体内容上有足够的关联性,即重作判决与主判决都基于同一具体政行为和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作出。如果以这个理论为基础,补正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也应该是这样一种关系。可是补正判决适用条件中的轻微程序违法行为并不是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定适用情形。但是,补正判决作为一种从判决附随于其它主判决也不合理。况且,根据前面论述的补正判决的法理基础,补正判决的确实有设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或许可以对确认违法判决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以解决补正判决适用条件中的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与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定情形之间的尴尬。

  (四)补正判决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补正判决是一种特殊的判决形式,它的具体适用不应恣意和无限,而是应该受到限制。补正判决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作之嫌,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它的必要性。补正判决是法官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并不是意味着一切具备补正可能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补正判决,只有当其它判决在适用时出于对利益衡量的考虑而有所不妥时,我们才考虑补正判决,也可以说,补正判决应该居于补充地位的。

  三、结语

  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通过补正判决的设立都可以得到或多或少的解决。但是,单纯的设立补正判决是绝对不可能解决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所有问题的,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判决出现的问题可能会更加的复杂和难以解决。所以,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判决、确认判决、维持判决进行完善,并且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逐步增加新的判决形式,从而使行政案件的判决形式更加完备;使得法院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司法评判更加科学;最重要的是使得我国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及时;使我国的公法秩序更加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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