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之探索

更新时间:2014-02-17 14: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应和谐社会需要的产物,但其施行的道路却并不平坦,由于法律制度缺失和司法环境不佳,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遭遇了不少问题。一、行政诉讼协调法律制度缺失《行政诉讼法》第51条、《行...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应和谐社会需要的产物,但其施行的道路却并不平坦,由于法律制度缺失和司法环境不佳,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遭遇了不少问题。

  一、行政诉讼协调法律制度缺失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6条以及《撤诉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由于以上规定中均未出现“协调”二字,都是围绕“撤诉”进行规定,虽然说撤诉与协调是有机的统一体,撤诉制度为协调机制预留了制度空间,但在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前,始终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加之现今未有对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内容的表现形式等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一)行政协调的合法性遭到质疑

  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协调,一些当事人认为协调并无法律依据,“法无规定而为之,也属违法行为,应当禁止”,从而拒绝法院进行协调,法官只有依法判决,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的严肃性,而协调则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协调是为了单方面维护行政机关的利益,这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乃至国家的法制建设都不利,影响了协调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行政协调程序不规范

  虽然《撤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协调与撤诉工作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但对于如何启动协调程序,如何确定协调工作的原则、程序、范围等问题,仍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这增加了审判实践操作的难度,容易出现协调行为不规范,用语不文明,损害公正司法,影响了协调工作的效果。

  (三)协调结果的履行难以保护

  《撤诉规定》第6条、第8条规定可以在撤诉裁定中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将协调内容列入撤诉裁定可以说这是撤诉裁定内容上的建设性突破,有利于明确协调成功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促使协调结果最终实现。但裁定书一般是用来解决程序问题,撤诉裁定中载明只能在理由部分加以叙述,而不能在裁定主文中出现,因此依照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撤诉裁定书无法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案件协调结果的实现需要相当长时间,作出撤诉裁定书时协调内容仍未能履行完毕,在撤诉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如果被告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或继续履行协调内容,原告既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调内容,又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告的权利将如风雨飘摇中的一叶扁舟,行政诉讼再难以成为原告的保护之门。

  二、行政诉讼协调工作中的困难

  (一)行政协调外部环境复杂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特别是"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仍不尽如人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一些现象:1、行政领导法律意识不强,不能严格依法办事,甚至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在处理问题时,有长官意志和官僚主义高于法律的现象。2、个别地方领导为了局部利益、部门利益,不择手段地干扰行政审判工作,对法院施加压力和影响,严重妨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3、部分行政领导担心行政诉讼会削弱行政管理权威,行政诉讼不理解,不支持,不愿意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觉得这是“丢了自己的脸面”,即使到了法庭,也不愿意坐到被告席上,与原告平等相对。4、行政机关领导对行政案件的不重视,势必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以及出庭应诉人员的草草了事,马虎应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开展,在协调中消极应对,不予配合。以上问题,都给行政诉讼特别是协调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严重影响并制约了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审判效率与协调效果的矛盾

  行政诉讼协调注重的是案件最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案件反复。实现这样的协调效果,需要法院审判人员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消弭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不断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尤其是如山林土地确权、拆迁裁决等涉及面广、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协调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意想不到的问题,为求达成一个公平、公正的协调结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60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从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法律文书、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排期开庭到庭审结束,往往就要用去法定审限的一半甚至一半以上时间,容易妨碍协调工作的充分开展,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常常成为协调工作的“紧箍咒”。如何衡平审判效力与协调效果的关系,尽可能以相对短的审理时间达到良好的协调效果,是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新机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

  由于目前行政诉讼协调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困难,探索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当务之急。

  (一)完善法律规定,明确“合法协调”

  1、给行政诉讼协调“合法名分”。目前行政诉讼撤诉制度虽是协调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行政诉讼协调一词加以明确,虽然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但此种并非名正言顺的制度,常常被钻牛角尖的原告、第三人以及不远配合法院工作的行政机关作为抵制协调的借口,在立法中给以行政诉讼协调“名分”有利于协调工作的展开。

  2、修改《行政诉讼法》或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启动协调程序的条件以及协调工作的原则、程序、范围等问题。虽然从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或多或少已经对上述问题有了自己的探索和总结,但那毕竟只是一种经验,各地的做法都不一致,容易导致各行其是,有了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避免当事人质疑法院各种协调程序及方式的公平性、公正性。

  3、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撤诉裁定书的理由部分载明了可执行内容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法院裁定结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调和解协议内容得以履行,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实践效果更好地得到彰显。

  当然,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健全是值得呼吁和期待的,但在此之前,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步伐不能停滞不前,必须在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框架内,寻找求和实际、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下面本文将从行政审判实践出发,对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提出一些设想。

  (二)完善协调机制,走好“三步曲”

  行政案件能否案结事了,不仅要看裁决及处理是否公正,而且要看裁决和处理是否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因此,我们将法官的沟通技巧与协调艺术作为提升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把协调工作贯穿于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从立案审查到庭前、庭中、庭后,都抓住有利时机积极进行协调,努力化解行政纠纷。

  1、庭前摸清底线,有的放矢进行协调。案件立案后,行政庭法官通过阅卷、审查材料,掌握案件总体情况,并通过送达、证据交换时间了解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诉讼目的与底线,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根本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全面把握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动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加强与被诉行政机关的协调工作,疏导原告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一旦发现纠纷有协调和解的可能,立即召开庭前协调会,为当事人搭建平等对话、沟通交流的平台,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从司法实践来看,适宜庭前进行协调的主要是案情简单、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如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类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这些案件当事人较少、争议标的不大,开张庭前协调成效显著,节约了司法资源,提供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缓解了审判效率与协调效果的矛盾。

  2、庭审时趁热打铁,抓住机会进行协调。开庭审理后,在全面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围绕说法讲理,阐明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案件的是非利害关系,做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抓住当事人心理产生变化的时机,趁热打铁,化解矛盾,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如2008年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受理的一件不服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是继子与继母的关系,原告因父母留下的一套单位集资房直接登记在继母名下而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合议庭发现矛盾的纠纷根本在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为此合议庭对原告与第三人动之以亲情,晓之以法理,最终原告与第三人各退一步,当庭达成和解,并在庭审后一周内将协调内容履行完毕,原告撤诉,纠纷圆满解决。

  3、庭后统筹协调,多种方式展开协调。庭审结束后,针对双方矛盾中夹杂的可能影响当事人协调意向的问题,合议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提出协调方案;针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以及矛盾纠纷的严重性,或以圆桌会议等较为轻松的沟通方式进行“面对面”的沟通,或就对当事人分开协调、单独说理,两头做思想工作,以合议庭为纽带进行“背对背”的协调;对与行政纠纷有关的行政管理问题、民事纠纷等一并处理,力求当事人的问题能够一揽子解决,力促双方握手言和,原告愉快撤诉。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反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可能的诉讼结果,让当事人进行利弊权衡,力争在判决前化解矛盾。例如原告黄某不服交通征费稽查处的交通规费行政征收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合议庭发现案件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进行了探讨。在被告同意协调后,合议庭创造性地以圆桌会议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敞开心声,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协商,最后不但使被告退回了原告已经缴纳的规费,同时还为原告此后缴纳交通规费开设了方便之门,从根本上解决了原告多缴规费的困难。

  (三)扩大协调效果,建立“三项制度”

  为了扩大行政诉讼协调效果,金家庄区法院着力营造良好的协调工作氛围,积极争取各方的支持配合,形成协调工作合力,提高行政案件协调成功率。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法院每半年召开一次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联席会议,通报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反馈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征求行政机关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围绕行政审判、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座谈和交流,增进了解,达成共识,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2、倡导首长应诉制度。积极争取政府和行政部门领导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推动落实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让行政相对人直接面对行政负责人表达诉愿,进行平等对话和沟通交流,树立法治政府形象、促进执法环境和谐。一直以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可以说是屈指可数,然而但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即使被告最后败诉大多也能服判息诉。这说明通过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使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充分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从中吸取教训,服从法院判决,并在此后的行政执法中避免重蹈覆辙。

  3、推行“一案一建议”制度。由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不高,参与协调过程的可能性也较小,法院通常都是跟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协调沟通,之后再由代理人将法院的意图转达给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这种沟通方式往往使行政机关的领导对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后果一知半解,据此作出错误的决定,不利于当事人迅速达成协调和解。而法院通过向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函,可让没有参加庭审的行政机关领导充分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促成协调。广东佛山市中院曾通过向市公安局发司法建议函,促使一个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前,我们司法建议函的应用率不高,原因之一是有些法院担心发函起到反作用,虽然也不得不承认,现在仍有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建议函采取拖延回复、置之不理的态度,但法院不能因此而畏首畏尾,只要法院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问题,都可以尝试以司法建议函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争取做到“一案一建议”,营造司法建议函的制度氛围,发挥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杠杆的作用。

  结语: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虽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却是一个必须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的新问题。在我国行政诉讼重构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并使其能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协调机制在行政诉讼中成为化解矛盾、平息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的有力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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