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请求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4-02-17 1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首先,针对起诉的审查原告只要证明四个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权利救济往往不能得到准确的回应;其次,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它旨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中重在审被告,把诉讼请求放在一边,导致...

  首先,针对起诉的审查原告只要证明四个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权利救济往往不能得到准确的回应;其次,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它旨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中重在审被告,把诉讼请求放在一边,导致原告的权利救济往往得不到解决。最后,针对行政判决方式,是一种客观判决,过分强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造成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在判决内容,也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的判决内容,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诉求,百姓的救济实现不了,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修改的必要。

  行政诉讼在百姓心中的定义就是民告官,正因为这样形成了政府与法院的对抗,百姓与政府的博弈,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客观裁判,只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百姓的救济主张实现不了,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主张,根本就不予重视,只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百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只好走上上访的路径,这不仅造成我国现阶段上访的压力。

  百姓的主张实现不了,就会照成政府、法院与群众的矛盾激化,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百姓有了足够的能力与政府对抗,从微观上没有真正解决纠纷,与当时立法是想违背的,从宏观上看百姓对通过法院救济自己的权益失去信心,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建设,不利于政府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国家的稳定。俗语说“一叶落知天下秋”,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瓶颈。因此,要对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作出具体的回应更已经是大势所趋。

  一、 我国《行政诉讼法》现有规定及缺陷

  (一)、起诉阶段的规定及缺陷

  行政诉诉讼中,原告相对于被告世处于弱势,对原告提起诉讼所具备的条件也相当放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均予以受理。

  在行政诉讼中,重点是在审被告,并且只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他的诉求是不予审查。在很多现实案例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并不是原告的最终目的,也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就能解决矛盾纠纷,在审查起诉时,不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审查,在审查起诉条件时已经忽略了当事人权利诉求,二者的往往是不同的两条轨道,这是因为审查起诉条件的局限,造成对后面的审理和判决作出了特定方向,将行政案件审判引进一条单一的轨道,将审判工作特定化、单一化。

  (二)、审理阶段的规定及缺陷

  在现有规定仅有在原告的举证责任一点提到,原告需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举证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不利影响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受到影响需要法院怎样作出回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不利影响,也没有审理原告权利诉求的是否合法和理由是否充分,即使在部分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有向法院提出自己权利诉求,法院也并没有进行审查,也就没有让当事人对这方面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三)、裁判方式的现有规定及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形式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的客观裁判,与群众的主观意识无关,对于群众的具体权利诉求不予审查,也不做出具体的评判,过分强调合法性的审查,造成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

  行政诉讼的裁判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的,并没有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请求做出相应的回应。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若不能通过法院的裁判得到救济,无法从本质上真正解决矛盾。

  二、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思路及具体实施要克服的问题

  (一)在审查起诉条件的修改思路及解决的问题

  原告对起诉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原告的权利要求,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具体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后,要求法院对自己的具体损失做出怎样的回应,这就存在一个问题,这一当事人的具体权利诉求是否应该是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条件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有些难度,因为大部分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农民,对于具体的权利诉求往往不能准确表达若把这一条件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

  (二)在审理阶段的修改思路及解决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该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进行审查,案件中原告的具体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有具体权利诉求,应在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对自己合法权利具体受到哪些不利影响,要求法院解决哪些问题予以救济。这在实施上就会存在一个问题,这一举证责任若是都落在原告身上,这无疑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具有权利,此种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自己哪些具体权利受到哪些损害即可。

  1、 审理过程中是否能进行调解的修改及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多的是一些刚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在诉讼中是不被重视的。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行政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更多情况是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原告自愿撤诉,我国没有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就把这种事实上调解称其为协商、协调或者庭外做工作等。

  2、 裁判方式的修改思路及解决问题

  行政诉讼中对于裁判方式的规定是刚性化的,这体现的是客观裁判。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被告是否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是否能成立、合法,如果成立,则在做出具体判决的裁判时机成熟,就应该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做出原告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在裁判中对原告的具体权利予以保护。如果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不能成立,则驳回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

  实践中若存在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诉求做出具体裁判,可能会出现法院裁判结果超出原告的诉求的情形。很多时候原告并没有在诉状中体现自己的权利诉求,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提出来的,这就涉及法院是否违法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法》对原告具体权利进行求修改的益处

  行政诉讼在起诉审查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原告的权利诉求能否成立,并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诉讼中,针对原告的权利诉求做出具体裁判等,这从微观上看,真正解决纠纷,体现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功能。从宏观来说,官民关系式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重要,现在的群众已经不是过去年代的思想了,这一群体已经有足够的力量和政府对抗,这一对抗大到可以使一个政权的颠覆,而行政诉讼则是官民关系最直接的体现,行政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官民关系是得到缓解或是更加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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