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是怎么认定的

更新时间:2019-04-26 1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由法律所确定的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特殊案件有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方式。那么特殊地域管辖是怎么认定的呢?接下来就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解答。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十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九)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怎样认定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

  (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l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二)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法院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 “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指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起诉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三、特殊地域管辖是怎么认定的

  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大部分的情况中,民事诉讼案件都是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是可以交由其他法院管辖的,特别是一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类型。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特殊地域管辖hi怎样认定的呢”相关内容,希望给您带来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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