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新《行政诉讼法》的解读

更新时间:2016-04-07 08: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新《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行诉法共103条,比旧法的75条多出28条,在管辖、起诉期限、第三人、诉讼类型、申请再审等许多方面均有新规,变动较大。下文将为您逐条解读这部最新《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条将旧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契合法院的工作主题;删除旧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的“维护”,又彰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场,故很[赞]。

  但本条“解决行政争议”和第61条的规定,是要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和行政执法官的节奏,对行政法官的要求很高甚至苛刻,似乎弄巧成拙(如在解决行政裁决中的权属争议时,越俎代庖的行政法官往往无能为力),有待高法作出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的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款是所谓的【起诉的“认为”标准】。一个行政起诉是否被法院受理,其实,起诉人的“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依照本法”。所谓“依照本法”,主要是指以下四项:①所诉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②起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③起诉未逾起诉期限;④诉讼请求合乎规范的要求。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解读:本条也即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二种。具体行政行为无确切的定义,亲们记住该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即可。另一个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如城管打人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打人的城管,构得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受刑事追诉;构不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免受行政处罚,但应受党纪和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简称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值得一说的是:①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或请求,所作的受理或处理行为或不作为,皆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②学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管理行为,是否已纳入本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待高法解释。但从信春鹰副主任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内容看,似乎已纳入。故不妨一诉。(注:以下将某人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简称为某人讲课)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解读:本条规定的【诉权保护】尽管是常识性的宣示,也很[赞]。因为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却强词夺理不予受理或违法驳回起诉的现象,以及不立案、不裁定、不收材料的“三不”政策愈演愈烈,侵犯诉权早已成常态。根据赵大光庭长的讲课内容,“三不”政策在新法施行后将存续,附条件执行。这有可能被法怪滥用。

  在许多基层法院也即低院,还未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大脑壳早就视行政案件为“麻烦的制造者”了。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很[赞]。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审判的任务】。根据本法第70-6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也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新法施行后,实务工作者若还拘泥于本条的字面意思,不把该条理解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就out了。

  本法第70-6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是指明显且重大的不合理。实务中应注意:一、“明显不当”,可以是第70-5项规定的“滥用职权”的马甲。二、不重大的不合理不算“明显不当”。

  李广宇副庭长讲课时称,行政审判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合约性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解读:根据本法第60条司法调解的规定,建议行政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加上“调解"这个环节。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解读:赵大光讲课时称,本条第(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法院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处罚】。本项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行为明确为行政处罚,平息了实务界的争议。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强制】。本项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可诉行为,与行政强制法进行了呼应。需要注意的是:①本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种。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即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②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许可】。本项规定有省略内容。现予补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裁决】。如果行政复议法第30-1款或相关司法解释未修改,则对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也即行政裁决行为)的起诉,仍需复议前置。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征收征用】。根据本款第11项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注:高法称行政合同为“行政协议”,以示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属于受案范围。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解读:诉【行政不作为】。注意: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行为,系作为类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作为类行为。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解读:诉【侵犯经营权】。本项及下项规定只是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纳入而已,亦无新意。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解读:诉【侵犯竞争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解读:诉【乱要】。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解读:诉【不给】。所诉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解读:【行政合同之诉】。本项规定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纠正了众多法怪认为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的错误看法,很[赞];不过,行政合同是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并非新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属于【新规定】,很重要。

  童卫东处长讲课时称,公民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可以走民事诉讼的途径。但高法持何种态度不明。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解读:【兜底条款】。本项中“等合法权益”的规定,说明新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意义非凡。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本款所称的“其他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是另类诉种,但与行诉法紧密相连。新法删除旧法第九章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规定,虽使行诉法显得简洁,但不方便公众学习。这一修改使得一般人不能从本法获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从国家赔偿法也难以具体获知;只能从司法解释中获知了。该种诉讼分附带提起、单独提出二种。起诉期限前者按新行诉法,后者按高法有关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解读:本条是排除受案范围的列举。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解读:本项及第24-1款规定【中院管辖】被告为政府(国务院和乡镇政府除外)的行政案件,且不可移交下级法院审判,不错。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国务院和乡镇政府除外)作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决定,亦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故其作共同被告时,按理应由中院管辖。但赵大光等人讲课时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管辖法院还应该是原处分决定的管辖法院。这限缩了该项规定的内容,使【提级管辖】制度基本落空,故称之为【父随子管辖】。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一般地域管辖】或【普通管辖】,也即“原告就被告”。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解读:本款规定的【跨区管辖】,又称【集中管辖】、或【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高院经高法批准,将部分低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其他低院集中管辖的制度。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选择管辖】。需要注意的是: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的案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确切的表述应该是:因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间接涉及不动产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共同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移送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解读:【提级管辖】与【报请管辖】。第1款取消旧法“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很[赞]。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解读:原告,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条所称的“利害关系”,分作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事实上利害关系二类,分别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政行为。

  赵大光讲课时称,本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的利害关系;是特定的利害关系,即“本人”受到侵害。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读:本款关于复议机关维持被复议行为也做【被告】的规定,对复议机构无疑是一种鞭策,不错。复议机关真正依法履行起复议职责,则行政法师们可能会很少去法院,行政庭似乎会门前冷落鞍马稀了。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读:根据赵大光的讲课内容,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以原行政机关确定管辖。这也是【父随子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普通共同诉讼二种。本条将改旧规中的“同样的具体行政行”改为“同类行政行为”,很贴切。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似是多余;该类案件是否进行合并审理,理应由法院定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数确定的群体诉讼】的规定,基本是将民诉法的规定引入。

  新法对【人数不确定的群体诉讼】未作规定,很遗憾。对该类诉讼,应当根据民诉法第54条规定操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第三人的【重要规定】。

  旧法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是【第三人】。本款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新增为【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就变成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两种。这给行政审判带来了麻烦和复杂。问题来了,未通知第二类主体参加诉讼,是否会产生发回重审的后果?这有待高法解释。

  旧法里,原告的范围与第三人的范围相同。新法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但扩大的这部分人员也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者,似乎没有起诉权。

  但赵大光讲课时称,第三人资格问题,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类型)。前提是有利害关系,且为负面影响。——这似乎限缩了该条规定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解读:本款【限制第三人上诉权】的规定是败笔。因为行政案件几乎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况何谓“减损第三人权益”到底是神马东东,也难以明文规定。新法施行后,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权,竟然即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可叹!但该问题纯属二审法院的问题,第三人不服判的就上诉,一审法院遇上诉则移交便是。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解读:本条【限制公民代理】的规定,是严重的退步!几乎每地都活跃着几个民告官的“土讼师”,这些人无惧公权,“为民请命”,接地气收费低,虽有“毛病”,但在许多地方就是这些人推动着行诉法落到实处的。该条要限制的几乎就是这些死磕公权的“土讼师”。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本条未规定法官送达当事人证据依据的义务,很遗憾。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解读:王振宇副庭长上课时称:电子证据容易改变和删除,容易破坏,不易恢复,一般把它定位成弱势证据,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视听资料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则适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解读:第三人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

  王振宇上课时称:复议机关主要负责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除了原行为合法还包含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解读:本条关于【被告方在诉讼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有对错。所称的“证据”前应当加上定语。这么多专家学者未发现旧新规定之错,可叹。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解读: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正当事由还有哪些,有待高法解释。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解读:本款、下条及第38-1款的规定,均是将司解内容纳入。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款后半截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即“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新规定】,对原告很有利。法官调取的证据如有利于被诉行政行为,则以第40条规定作【原告武器】攻之。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解读:本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基本是将证据规则有关内容纳入。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本条【质证、认证、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规定也是将证据规则有关内容纳入,但其中的“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的规定是【重要规定】。如一审对未采纳的证据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则可强力攻之!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解读:赵大光讲课时称,起诉条件与旧法基本相同。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款是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款规定将起诉期限从旧法的3个月改为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赞]。

  根据赵大光、张广宇的讲课内容,高法行诉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不变,很[赞]。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款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将高法行诉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内容纳入。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解读:根据讲课内容,本条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两个月”期限,并非起诉期限,而是留给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期限。行政主体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是【高法行诉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从上述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期限的终了之日起算。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起诉期限的扣除】的规定,应该是针对第46-1款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也即,6个月的起诉期限是可变期间,而5、20年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

  第1款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有待高法进行列举式规定。第2款“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的申请,应在起诉同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解读:王振宇上课时称:本项事实根据,是指的诉权事实。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解读:第1款关于“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的规定,说明【起诉时无需列出第三人】。你在起诉时开列第三人是多事哦。

  第2款的“口头起诉”规定,是让立案庭工作人员做土律师的节奏,抢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活,使法院失去中立立场。法院如将诉状写错,该担何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的【登记立案】制度,是破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三不政策”(不受理、不裁定、不收材料)的利器,很[赞]。不过,因未建立立案环节的责任人制度,故第4款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将一如既往地落空。

  权利靠争取。行政起诉人及代理人如何用好第51条规定的、破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三不政策”的【登记立案】这个利器?①当面起诉的,要索取“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书信寄交的,写清材料清单保留好回执。②投诉并依第52条越级起诉。③对投诉事项进行死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解读:本条是【越级起诉】或【异地管辖】的规定。高法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会作如何修改,拭目以待。如无大的修改,起诉人又想异地管辖的,则建议起诉人选择高法规定的【越级起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解读:本条是【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意义非凡,且非常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重大规定】。审查结论将会在本院认为处发表,对行政法官的法律素养、行政法的熟悉程度、应用法律能力的要求很高。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解读:本款的“审判人员”当然包括司改后的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应当在书记员之上署名。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解读:本条是【停止行政行为执行】(也称【权利保全】、【临时保护权利】)的规定,有依申请、依职权二种。第2项新增了“利害关系人”也即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第3项新增了依职权。第2款则新增了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读:本条是对行政给付类“三金”案件的【先予执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读:本条将旧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中的“两次”,改为【一次即可】,省却了法官及其他当事人的麻烦。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解读:本条【司法处罚】新增了“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情形,及“单位处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是新规定。因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很多,故法官审案时为防疏忽,宜在庭审中加上“调解"一环。

  李广宇讲课时称,调解结案的要制作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相当于在法院主持下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达成的行政契约。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解读:本款规定要求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因为该款要求法官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含原先由民事法官审理的民事争议,和一直由行政执法官审理的民事争议二种。审理前者是兼做民事法官,审理后者是兼做行政执法官。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解读:本款是【先民后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应该是:须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解读:第53条是【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而本条则是规定了【不合法文件的后果及处理(司法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本条建立了【法律文书公开】制度。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解读:第1款是关于【移送监察】的规定,是休眠条款。之所以休眠,是因为一方面官官相护,另方面无人死磕。第2款严打【被告蔑视法庭】行为,很[赞]。

  江必新副院长所讲的以下三方面内容很重要,很[赞]:

  ㈠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发现行政行为有问题的审查标准:第一、如果相关联的行政行为没有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有争议可以起诉后中止其他案件审理,等行政诉讼结束后恢复审理。第二、如果已经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看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存在无效可以做出无效认定。

  ㈡与被诉的行政行为相关的先前的行政行为没有过起诉期限的,可以让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的要审查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㈢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承继性:有些情况相关的先前行政行为不合法,后面被诉的行政行为当然不合法;有些情况先前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后面被诉的行政行为并非一定不合法。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本条将【被告的举证期限】从原来的“十日内”改为“十五日内”,放宽了对被告的要求,是退步。被告不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影响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将原来作为类案件的维持判决改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将不作为类案件的驳回诉请的内容融入,很[赞]。本条属于【被告辩称条款】,以下几条基本上是【原告诉称条款】。

  原来的第54条判决法条被拆分成新法的10个判决条款,令人目不暇接。再见,旧法第54条[哭]!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解读:王振宇讲课时称,正当程序是对法定程序是重要补充,尤其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可以发挥的空间。

  (四)超越职权的;

  解读:王振宇讲课时称,超越职权的审查,包括对授权规范可用性的审查,很[赞]。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撤销、撤销并重作判决】。撤销判决,又分全部、部分撤销判决二种,适用于作为类案件。亮点是新增了“明显不当的”情形。这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也被有条件地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此处的“明显不当”,与行政复议法第28-1-3-5目规定中的“明显不当”应该是一致的。后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的审查,故前者也应如此。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解读:当然,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履责判决】。第73条规定了【给付判决】。这二种判决均适用于不作为类案件。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两款判决的区别在于,前款的被诉行政行为仍有效,后款的被诉行政行为原来就没有效力、早已失去效力或不存在效力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解读:本条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有三:①越权。②违禁——违反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③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包含:在诉请中要求确认、或诉中判前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二种情形。

  王振宇讲课时称,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条件是重大且明显。确认无效不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如果原告起诉撤销,法院认为无效可以判决无效。原告起诉无效,法院认为有效的但有可能撤销的要看是否过起诉期限。很[赞]。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后,视情一并作出的【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或【行政赔偿判决】的判决。王振宇讲课时称,这种补救措施近似于弥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措施。

  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高法对此如不作出解释则仍是【空头判决】。该种判决与行政赔偿判决是并行的二种判决,木有交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判决,须以原告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为前提。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或诉后庭审结束前附带提出该诉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解读:第1款规定了【变更判决】。新增了“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适用范围。第2款“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规定中的“同为原告”,系指第三人。王振宇讲课时称,变更并不是独立诉讼类型,有些是撤销判决的转化形式,有些是给付诉讼的转化形式。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合同案件中的【被告违约责任判决】,也即【给付判决】。被告违约行为也分违法、合法二种,违法的承担该条第1款责任,合法的承担第2款责任。合同法应为司法审查和实体判决依据。该条的“赔偿损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非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赔偿、补偿数额相当。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解读:本条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并裁判】。维持有风险,复议机关须谨慎。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将【一审审限】从“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解读: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1款系法定的简易程序,第2款属约定的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解读:本条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四十五日”(即1.5个月)。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解读:本条规定了【简易转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解读:本条关于二审【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使二审司法恢复到2000年3月10日高法行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的状态,是严重的退步。“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与“主审法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无二致。

  【上诉人破解二审不开庭的对策】是:尽量“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二审法院的【双重审查】、也即【全面审查】职责。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将【二审审限】从“两个月”延长至“三个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解读:本项规定了【维持裁判】。对原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的另个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均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称该项规定的疏漏。(该项规定的本意是,如被诉行政行为、或原审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则适用第㈣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解读:本项规定了【改变裁判】。【改判】,仅针对原审判决;改判的本身就包含了“撤销或者变更”。而【撤销】,针对的应是原审裁定;该项规定显然遗漏了撤销原审裁定后“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内容。【变更】适用于原审裁判,可变更的范围包括法律适用等,这是很大的进步。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解读:本项规定了【发改判决】。适用条件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主要是指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事实。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解读:本项规定了必须【发回判决】。适用条件是“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读:本款规定了【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解读:本款与第87条呼应,体现了二审法院【双重审查】、也即【全面审查】的职责。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革除了既有的劳民伤财的二次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但不限于该期限(详见民诉法第205条)。对新法施行前生效行政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高法将会作出解释。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8类【应予再审的情形】,乃申请再审指南。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解读:本条规定了【院长提议再审】和【提审、指令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第1、2款规定了【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照搬民诉法而已。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在制度层面上,没有进步。没有进步,就意味着退步。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解读:本款规定了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无权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解读:新法对执行的规定是一如既往、不可思议的简单。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解读:【诉讼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按司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执行、处罚等措施】,对告官之民无疑是利好。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解读:【非诉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按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的3个月内。

  江必新副院长讲课时称,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基本接近于重大明显违法无效的标准。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法检两家【适用民诉法】进行审理、监督作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后记:新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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