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0-01-15 00: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北京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3人,其中朱某持有80%的股份,二原告分别持有10%的股份。2006年7月,朱某去世,其妻陈某及

  【案情】

  北京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3人,其中朱某持有80%的股份,二原告分别持有10%的股份。2006年7月,朱某去世,其妻陈某及女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某等四人共同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股份的90%,其女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有股份的10%.调解书生效后陈某向二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2月,二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7)二中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07年3月8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收到二中院《关于协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股权过户事宜的函》,要求协助执行该裁定:将公司百分之七十二的股份过户到第三人陈某名下,百分之八的股份过户到女儿朱某名下。被告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直接办理了该股份的继承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该股份的过户登记。二原告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却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主动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被继承人朱铁平在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的股份当中的90%股份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陈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被告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裁定。

  【分析】

  股权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其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被告所作的股份继承过户登记却为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实体法律关系涵盖了继承法律关系、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和继承等,程序问题涵盖了民事审判、执行、行政审判等不同的领域。本文将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为主线就其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二者兼顾,既不能无限扩大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又要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还要保证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于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分别就原告的资格和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与民事诉讼有根本的区别。行政诉讼坚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原则。[page]

  何为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但通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事件所作出的能改变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从根本上说它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相应权力,是其职责所在。其与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的。在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前者比较常见的有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后者比较常见的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本案中如果第三人陈某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条件,则应予以办理。此时,如果其他股东及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被告所作的行为应视为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却没有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就另当别论了。

  二、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执的行为是履行其义务,并非行使权力。

  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败诉一方即义务履行方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拒不履行相应裁判文书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对某些财产采取特殊的管理制度,比如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车船登记等,有的登记属于生效要件如房屋产权、公司设立等;而有的登记属于对抗要件如车辆登记等。特殊的管理制度就为民事判决执行提出了难题即单单依靠义务人的能力很难完全实现判决的内容。此时,就需要有权机关的协助。于是,协助执行就应运而生。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就属于上述情况。继承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于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均需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于是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正是依据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了股权转移手续,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详细规定。(第327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相关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义务,并非行政程序的一部分,亦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自己行政职权的范畴,其所作的相应行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诉行为非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page]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判是正确的。

  三、其他股东权利的救济问题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原股东朱某去世后,其在公司的股份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是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因此,朱某的妻女继承其在公司的股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又如何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呢?《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但书条款给指明了道路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广大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就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继承人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部分股权”等类似的规定就可以未雨绸缪,事后避免出现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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