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调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1-07-28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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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02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刘屯村委会要求某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在处理时被告某公安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仅有张丙(系原告之堂兄)、刘丁参与(张丙也未有原告
授权委托),被告便于2002年11月9日与张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丁支付张乙费用3000元整。签定协议时,第三人张丙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注明3000元钱只是保证撤走尸体的费用,并保证其其他民事权益的起诉权,而被告未注明,张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称若不签收,以后打官司不给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张丙被迫签收协议,并领取了3000元钱,第三人刘丁已按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完毕。原告曾以人身伤害赔偿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原告遂于200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保证解决。强制调解是
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志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它违背了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这种调解是无效的,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强制调解是违法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符合以下特征:一是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本来不应赔偿或应该少赔偿,而行政机关依行政强制调解措施使其赔偿或多赔偿,这就是损害的事实。二是损害的事实是
行政行为造成的。没有强制调解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偏袒一方强制调解,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是行政机关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调解活动造成损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或过失。一般说来,强行调解是主持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因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四是致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次,将强制调解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强制调解是在行政机关威慑下进行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果不纳入司法审查,就会使这种行为逃避法律的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力保护。阳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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