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深圳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一审驳回了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深信泰丰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深信泰丰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某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出席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某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深信泰丰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三条规定年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丁某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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