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其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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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刘华清,男,60岁,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现已退休,住本单位职工宿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第三
「案情」

  原告:刘华清,男,60岁,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现已退休,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被告:泸州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当事人的处理过轻,公安干警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处理过重,又会引起不良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把握好这样的原则。

  二、关于对刘华清行为的如何定性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突然,尽管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有的证人证言前后叙述不尽一致,还有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综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纠纷起因、发展、持续的全部过程,即是原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在口角中原告欲将茶杯向第三人泼去被制止,后原告又先出手推搡第三人致双方发生推拉、抓扯。结合第三人事发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记载和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告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并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是以结果推断事实。

  三、关于处罚裁决书上的“申诉”怎样理解

  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裁决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处罚裁决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告诉了原告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告知的“申诉”和“行政复议”是一个意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被告的处罚裁决书中关于申请复议的内容应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处罚裁决书的制作在表述上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用语不规范,但并未影响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该程序并不违法。国家司法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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