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工商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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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执行董事。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明才,局长。2000年6月30日昆明市工
「案情」
原告: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
有限公司。
昆明或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
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都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视为起条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
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这是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这种设定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侵害其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用于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存有
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中罚款25000元是针对白建坤,并非原告。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层面上来看,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
《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受理后,经审查已明确原告与被告的
行政处罚欠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有悖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迳行驳回起诉。本案如裁定发回重审,虽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可获得一次上诉的机会,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发回重审已无实际意义,为了减少讼累,体现诉讼效益原则。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无疑是正确的。国家司法考试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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