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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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要求劳动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案号:(1999)大行初字第18号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206号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于志祥;人民陪
案由:要求
劳动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案号:(1999)大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于志祥;人民陪审员:任喜堂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男,47岁,无业
被告:某县劳动仲裁委。
劳动仲裁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
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职能是行政关系的核心。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其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只有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并实施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仲裁委无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不享有行政优益权,且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从而更无从谈起其独立承担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委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2、劳动仲裁委对当事人的
申诉逾期不予答复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于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既不作出任何表示,又逾期不予答复的,参照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司法解释,当事人以仲裁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如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仲裁委既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予答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又有谁对仲裁委进行监督和制约呢?随着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提高,象这类问题还会大量出现,故我们提出以下两个建议:
(1)希望在立法上加强对仲裁委的监督和制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2)刘某当事人的申诉,仲裁委应办理相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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