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是法定的,如果超过了法定时效,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能得到法律的维护吗?而“法定时效”又该如何正确认识呢?
日前,房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周某起诉被告区司法局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诉讼案件。
1998年7月,原告周某父母向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证书。房山区司法局认为,周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某不服,认为其2001年6月知道公证的内容,并不代表当时就能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实际上,自己历时四年才知道该公证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法定时效应该从自己向房山区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之日起算,据此,周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原告自2001年6月16日已明确知道公证书的事实,则就应从当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房山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但2005年5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房山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其已过《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申诉期限,被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定时效不是由当事人的意识所决定的,其是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周某从2001年6月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父母赠与房屋并公证的事实,实质上,该事实从法律上已涉及原告的北京,故其便应该在法定时效内申诉或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直至2005年才提起行政申诉,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房山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当然是正确的。
北京法院网·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