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彬诉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收容审查不当抗诉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下称长船公安处)。法定代表人:张才安,该处处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彬,男,28岁,
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诉。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3、5目之规定撤销长船公安处所作收审决定,即认定长船公安处所作收审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三个问题,而长船公安处不服该一审判决,并主要针对这三个问题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仅认定了该收审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至于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没有作任何认定,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判决认定长船公安处以”结伙袭警"为由将汪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撤销收审决定,属判决确有错误。汪彬一伙为报复救生员,误将公安民警视为救生员进行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人员,均属违法行为,至于结伙殴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袭警,正是收容审查的目的之一,况且,蔡斌等人殴打尹、瞿2人后当即逃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雄主距1盟主二盟主主坐旦贯主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出路附带Z虑如茸茸尚需一种人和第四种人。因此,长船公安处为查明案情,抓获汪的同伙,决定将汪彬收容审查,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规依据。[page]

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组成5人合议庭,再审此案。再审认为,被上诉人汪彬应蔡某的邀约,在结伙伺机报复他人过程中,误将尹某某视为救生员吴国顺进行围攻、殴打,其行为是违法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规定的收容审查对象的条件;公安警察尹某某未与任何人发生纷争,在回家途中突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围攻、殴打,上诉人长船公安处针对上述事实和蔡某等人已逃走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汪彬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汪彬等人结伙袭击公安警察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故上诉人长船公安处作出的第00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符合行政法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抗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61条第3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6)鄂行再字第1一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5)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3.维持上诉人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1995年7月31日作出的对被上诉人汪彬收容审查通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汪彬负担。

评析

本案系被收容审查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纠纷案。本案抗诉改判的关键是把住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这两条抗诉理由。查清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在于要全面审查审判卷宗材料,必要时辅之以调查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或勘验、鉴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调查,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多处错伙报复孜生员吴某朵,误将公安民警尹朵朵研1万破空员进行围坝、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员,均属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后果严重,尹某某、瞿某某被殴打致成轻微伤;汪彬被现场抓获后,在长船公安处询问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的家庭住址误,直接影响了长船公安处对汪彬收容审查正确与否的判断:原一、二审判决将汪彬、章某、王某应蔡某邀约结伙报复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在文化宫门口等候与蔡某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将汪彬、章某、王某、蔡某误将尹某某视为救生员吴国顺进行围攻、殴打的行为认定为蔡某与尹某某首先发生了扭打,显然掩盖了汪彬等4人结伙报复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原二审判决还将汪彬故意不如实讲清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的事实认定为讲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父母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直接关系着汪彬是否属于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收容审查的四种对象之一(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另外,原二审判决认定汪彬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的事实,审判卷宗却无任何相应的法医鉴定书予以佐证,显然证据不足,反而将汪彬等4人围攻、殴打尹某某、瞿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避而不谈,模糊、掩盖了汪彬等4人结伙报复他人行为后果的违法性、危害性。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长船公安处以汪彬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遂撤销长船公安处的收容审查决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即长船公安处收审汪彬是否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了收容审查的“1个前提"、”4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②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③有多次作案嫌疑的人;④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而本案中,汪彬等4人为结伙报复救生员吴某某,误将公安民警尹某某视为救生员进行围攻、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员,均属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后果严重,尹某某、瞿某某被殴打致成轻微伤;汪彬被现场抓获后,在长船公安处询问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又系伙同他人结伙报复他人。显然,长船公安处对汪彬收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1个前提和4种对象中的第1种人和第4种人之收审条件,是正确的。公安民警尹某某未与汪彬等4人发生任何纷争,在回家途中突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围攻、殴打,长船公安处根据汪彬存在违法行为而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且参与结伙作案和蔡某等人己逃走的实际情况,对汪彬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汪彬等人结?伙围攻、殴打公安干警的真实目的。查清汪彬一伙结伙袭警的真实目的是收容审查的目的,而非收容审查的条件,收容审查的条件是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1个前提"、”4种对象".原二审判决认定长船公安处以汪彬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审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实质上是将收容审查的目的一一汪彬结伙袭警的真实目的也作为收容审查的条件之一,属本末倒置,违背了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已被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取消。但是本案长船公安处对汪彬的收审行为发生在1995年,是合法的。另外,本案抗诉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未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这一抗诉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4个抗诉条件既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也包括认定事实不清,但第185条规定只适用于民事、经济、海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有贪污受贿、衔私舞弊、杆挟裁判行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本案抗诉即存在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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