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外贸局行为是否侵权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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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被告扬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第三人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下称绿丹兰公司)与扬州
案情:
原告香港绿丹兰化妆品
公司。
被告香港可以向
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
特别清算。
本案中,由于中、外方
投资者的矛盾,致使合资企业被吊销企业执照后二年多内一直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
普通清算,故对化妆品公司具有进行特别清算的前提条件。另中方投资者也提出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又由于外贸局系扬州地区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所以,本案中的外贸局可以依照《办法》的规定,批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第三,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应当是企业审批机关或者是其组成部分的有关职能部门,即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相关部门,而化工公司为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职能,因而不能被委托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根据《办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所以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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