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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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绿萝路45号,被执行人:宜昌市九洲购物广场(筒称九洲)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1998年10月6日
案情
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
个体工商户,住个体工商户,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国家财产作无原则放弃。
3、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其营业员所列商品清单,是申请人单方行为,以此认定返还43万元商品证据不足。
4、双方在履行第二条时的特别注明,说明调解书第二条巳执行。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宜仲调(1999)1号
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
四、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原仲裁裁决便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有着特殊意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象,让诉讼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
资产流失,本案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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