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山县技术监督局食品卫生检查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不属民事诉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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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小河街。199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兴山县技术监
「案情」
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宜昌解决问题。
再次,从主体上看,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是执法检查者,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宏兴
公司是被检查者,是受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的被管理者。双方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上处于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因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
诉讼,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
责任编辑按:对于此种已按民事诉讼收案、审理,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属行政诉讼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无论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还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都是建立在案件性质仍然是民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里的“重审”,应当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重审,否则,二审法院也有权查清事实后改判就无法理解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
上诉”,也是指的依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上诉权。因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案件不属民事收案范围,应属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则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处理,其诉讼机制才顺当。本案暴露出的问题,立法将来修改时应当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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