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农资公司因出售劣质化肥被桐梓县标准计量局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
「案情」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桐梓县的合法权益,也有害于商品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180吨的数字超过了沙岭化工厂日产50吨的日产量,因而不能认定为同一批产品,即不能推定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也为劣质产品。这是将生产能力与
产品质量等同起来。实际上,产量大小与产品质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劣质产品在投料标准、生产规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将根本无章可循,今天生产的是劣质产品,明天生产的可能还是劣质产品。对本案的产品质量责任,必须也只能根据厂方出具的对180吨复混肥质量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单和对该产品质量依法检验的结论来确定。
(二)对桐梓县工商局与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分别实施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行为应当如何看待?本案中,县工商局曾对县农资
公司经销的复混肥抽样送检,结论为质量合格,并通知县农资公司继续销售。这一事实行为与县标准计量局的抽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大相径庭。从时间上看,工商局查处在前,标准计量局查处在后,似为重复查处,其实不然。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贯彻〈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第一条规定:“凡属产品质量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因此,作为国家专职技术监督机构的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是本案的有权查处机关,而县工商局则不是。再者,按照县查伪领导小组决定,以县查伪办、标准计量局等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的质量抽检结论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所以,县标准计量局在县工商局没有发现这批复混肥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结论为劣质复混肥的抽检结果,对县农资公司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不存在重复查处的问题。至于县工商局同意县农资公司继续销售复混肥的书面通知,因不是本案中被诉的
具体行政行为,故法院判决无需对此作出评价。
(三)三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正确?桐梓县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定县标准计量局查封抽样送检的28.35吨复混肥为劣质产品据此推定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不具有准确性,因而撤销了县标准计量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额20%的罚款。这样处理显然不当。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县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查封库存的28.35吨复混肥为同一批产品,均属劣质产品,对县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其引用行政规章内容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理由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给予基本肯定的同时,对其不当之处进行了纠正,并考虑到县农资公司在本案中尚不属于弄虚作假,坑农害农等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理对象,因此撤销了二审判决中对县农资公司处以罚款部分。这样处理是恰当的。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