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绍旭诉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栾绍旭,女,36岁,汉族,住青岛市台东区标山路71号乙61户。被告:青岛市台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明瑶,局长。栾绍旭系经青岛市崂山区工商
「案情」

原告:栾绍旭,女,36岁,汉族,住青岛市台青岛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栾的起诉似乎超过了期限。然而应当看到,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时,没有通知栾绍旭,也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根据这一规定,栾绍旭的起诉未超过期限,况且作为被告的东台区工商局的冻结行为还具有连续性。

(二)关于审查对象。本案是审查台东区工商局的冻结存款通知书,还是审查栾的“投机倒把”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按照此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诉讼的审查对象只能是台东区工商局的冻结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栾绍旭“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并冻结了栾的银行存款。至于栾有无投机倒把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确认,而不应由法院审查。即使栾存在投机倒把行为,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为证明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合法性,台东区工商局称栾存在投机倒把行为,这种在诉讼期间更换冻结理由的做法,无疑表明该冻结存款通知书是违法的。

(三)关于撤销理由。冻结存款通知书是适用法规错误还是超越职权?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任何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都要有法律根据。行政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才有权冻结行为人的银行存款。本案中,冻结存款通知书认定栾“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但未说明对此行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法律根据。在诉讼中,台东区工商局也未提供作出该通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冻结存款通知书缺乏法律根据,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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