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志敏不服青岛市、徐州市公安局限制其子罗军谊人身自由行政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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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郝志敏,南京梅山铁矿离休干部,系被收审人罗军谊(已死亡)之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吉宾,局长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
「案情」
原告:郝志敏,南京梅山铁矿离休干部,系被收审人罗军谊(已死亡)之母。
被告:南京或是治安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排除犯罪嫌疑或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又不需劳动教养的应立即解除收容审查。而青岛市公安局也未按此规定进行处理却作出了“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这样于法无据的决定。青岛市公安局由于程序上严重违法和实体上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徐州市公安局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理应及时将罗军谊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而在长达一个月零四天的时间内未将罗转送南京,并对病情十分明显的罗军谊没有给予及时有效的诊治,以致罗因化脓性心肌炎猝死狱中。因此也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3.青岛市公安局和徐州市公安局的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分担和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法合理地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未经批准超期关押以及无法律依据地“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对罗军谊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接受中转委托的徐州市公安局迟延转送及未及时有效治疗,应承担相应责任。青岛市公安局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罗军谊被超期关押直至在收审站死亡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罗军谊亲属的精神抚慰费,徐州市公安局赔偿范围主要是罗军谊亲属的精神抚慰费、
丧葬费、亲属奔丧的车旅费及误工工资,具体赔偿标准的确定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
4、关于该案起诉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在庭审中曾提出,对罗军谊宣布收审决定时,就交待了诉权,罗表示不起诉,现郝志敏起诉已超出期限。经法庭审理,青岛市公安局提出的关于交待诉权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郝志敏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page]
郝志敏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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