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洪等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行政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赵志洪,男,53岁,汉族,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新建街107号。原告:赵桂枝,女,63岁,汉族,乐山市环保厂

原告:赵志洪,男,53岁,汉族,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新建街107号。

  原告:赵桂枝,女,63岁,汉族,乐山市环保厂退休工厂,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云华街38号。

  原告:赵正香,女,57岁,汉族,乐山市岷江建材化工厂退休工人,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65号。

  原告:赵淑尧,女,50岁,汉族,乐山电机厂退休工人,住乐山电机厂宿舍。

  原告:汪延枝,女,65岁,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服装十厂退休工人,住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宿舍。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地址:五通桥区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贵,局长。

  赵志洪等人的父母赵光禄、谭金秀夫妇共有九个子女,即赵志洪、赵桂枝、赵正香、赵淑尧、赵淑华、赵淑芳、赵正奎、赵正林、赵正松(已故,系原告汪延枝之夫)。1947年属赵光禄、谭金秀夫妇所有房屋被烧毁后,赵光禄夫妇在原地另建草房两间居住。1959年因牛华镇街道建设需要,由政府将这两间草房拆除,在牛华镇中心街新建成砖木结构80号、82号平房两间由赵光禄一家居住。因该两间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五通桥区城环局房地产管理处一直未给赵光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1989年5月4日,赵光禄夫妇在五通桥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公证的主要内容是:待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两间房屋由九个子女各继承一份。1995年3月24日赵光禄夫妇又变更遗嘱: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其两间房屋变为其子女赵淑华、赵淑芳、赵正奎、赵正林继承,取消了五原告的继承资格。五通桥区公证处以(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予以公正。1996年6月、8月赵光禄夫妇先后死亡,公证遗嘱发生效力。同年10月29日,五原告以其父母遗嘱公证之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遗嘱公证违法为由,向五通桥区公证处申请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1996年11月4日,区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五原告则向区司法局申诉,请求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文书。1996年12月16日区司法局作出(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该行政决定书中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

  五原告仍不服五通桥区司法局决定,于1997年元月8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父母赵光禄、谭金秀在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区公证处对尚未确定产权归属的两间房屋予以公证,是错误的;区司法局所作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区司法局(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被告辩称:遗嘱人赵光禄、谭金秀夫妇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但提供了能证明产权遗嘱人所有的有关证据,区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是正确的、合法的,既然原告称立遗嘱人所处分的房屋尚未确权,那么五原告就不应该是此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无权主张权益,不应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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