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批复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石XX,男,193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XX路XX号。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案情」原告石XX

原告:石XX,男,193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XX路XX号。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案情」原告石XX原任南京某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1993年8月退休。1994年8月,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以石XX已经退休为由决定免去其理事、副理事长、经理职务,任命吴XX临时行使信用社法人代表职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被告南京分行查明吴XX有相当大专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记录,非党政机关干部,年仅45岁,未达离退休年龄,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于1994年8月15日作出了“关于同意你会申请更换负责人的批复,同意吴XX临时行使钟山信用社法定负责人的权限;负责人正式聘用后,请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办理变更手续。”石XX对此批复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提请复议。总行复议认为:人行南京分行并没有对石XX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不予复议,其遂于1994年10月25日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被免去某城市信用社经理职务,依照被告是1994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同意你会申请更换钟山信用社负责人的批复”而形成的,没有批复原告就不会被免职,而《批复》本身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总行下发的《关于不得任意变更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和被告下发的《关于加强城市信用社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很明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依照总行规定对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的法人代表进行业务资格审查,并行文批复是一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石XX已届退休年龄,不符合继续担任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法人代表的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审查吴XX任职资格后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明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于199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 维持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199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你会更换某城市信用社的负责人的批复》。 一审宣判后,原告人石XX不服,以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不合法,吴XX不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答辩认为,其所批复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XX退休后,南京市某城市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免去其职务,任命吴XX临时行使法人代表职权。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审查吴XX任职资格后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石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199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你会更换钟山信用社负责人的批复》,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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