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曾红生侵犯财产权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红生,男;汉族;个体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0号楼西门415号。委托代理人肖朝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女;黑龙江省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红生,男;汉族;个体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0号楼西门415号。

  委托代理人肖朝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女;黑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湾子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国珍,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爽,女,39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甲7号14楼9层2号。

  上诉人曾红生因认为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行初宇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红生及委托代理人肖朝阳、杜立群,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侯国珍,被上诉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登记。市国土房管局为李爽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因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而发生的转移登记。现已并入北京新燕莎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市饮食公司)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其自管公房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30号楼西门 4I5号(以下简称 415号住房)的最初分配与承租情况,决定将上述住房卖与李爽,并与李爽自愿订立了买卖契约。市国土房管局在市饮食公司与李爽提交了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售房方案、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其他文件、契证后;认为文件、证件齐备;符合登记条件,为李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未违反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曾红生虽持有415号住房的公有住房承租合同,也提出了购房申请,但由于未能得到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其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为李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红生的诉讼请求。

  曾红生不服,以其自1986年起即为415号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李爽不是市饮食公司的职工和415号住房的现住户、不具备购房资格、产权登记书内容虚假、原判歪曲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撤销海私成字第05387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均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法院提交了市饮食公司售房方案,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的批复,购买公有住房名单,房屋产权登记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表等证据;曾红生提交了文职干部转业证书,工作证;离婚协议书,公有住宅承租合同;托管房屋协议书,市饮食公司房管所五棵松站出具的证明;曾红生缴纳房租、取暖费、水电费等收据;购房申请等证据;李爽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市饮食公司1999年3月出具的答辩状;北京市宣武门饭店及杨凤屏于1999年3月 30日出具的证明,第102号房屋租赁契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经核实;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曾红生向本院提交了原北京录像公司经理鲁杰的证言、北京海关证明,用以证明其自1989年转业后一直是415号住房的承租人及李爽自1989年末从海关辞职后便无工作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对二份证据不持异议,李爽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曾红生所述的证明作用;李爽提交了四达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曾在市饮食公司等单位工作的简历,曾红生认为李爽辞职后是不能再调入市饮食公司工作的,否则不符合人事制度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鉴于曾红生要求法院调查市饮食公司房管所工作人员为李爽伪造415号住房新承租合同、产权登记书内容虚假等问题,本院向市饮食公司核实,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市饮食公司房管所于 1998年 5月 16日与李爽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该公司仍坚持1999年3月的答辩意见的说明,曾红生认为该合同无效,市饮食公司的说明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对该承租合同和说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曾红生提交的二份证据分别只能证明曾红生缴纳了415号住房的取暖费和李爽1989年从海关辞职的事实;不能证明曾红生自1989年后一直是415号住房的承租人;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李爽的工作简历和市饮食公司于1998年重新与李爽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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