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少华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批复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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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石少华,男,193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南京市钟山城市信用社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6号。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法定代表人:吴吟涛,行长。
「案情」
原告:石少华,男,1933年8月1日生,汉族,原
南京市钟山城市信用社经理,住南京市
白下区洪武路26号。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法定代表人:吴吟涛,行长。
原告石少华原任南京钟山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1993年8月退休。1994年8月,南京市钟山城市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以石少华已经退休为由决定免去其理事、副理事长、经理职务,任命吴绍华临时行使信用社
法人代表职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被告南京分行查明吴绍华有相当大专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记录,非党政机关干部,年仅45岁,未达离
退休年龄,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于1994年8月15日作出了“关于同意你会申请更换负责人的批复,同意吴绍华临时行使钟山信用社法定负责人的权限;负责人正式聘用后,请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办理变更手续。”石少华对此批复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提请复议。总行复议认为:人行南京分行并没有对石少华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不予复议,其遂于1994年10月25日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被免去钟山城市信用社经理职务,依照被告是1994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同意你会申请更换钟山信用社负责人的批复”而形成的,没有批复原告就不会被免职,而《批复》本身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总行下发的《关于不得任意变更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和被告下发的《关于加强城市信用社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很明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依照总行规定对南京市钟山城市信用社的
法人代表进行业务资格审查,并行文批复是一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石少华已届退休年龄,不符合继续担任南京市钟山城市信用社法人代表的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审查吴绍华任职资格后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明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于199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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