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川不服三河县卫生局作出食物中毒损害赔偿处理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王贵川,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县新集镇姚营村农民。被告:河北省三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舒希贵,局长。第三人:刘玉兰,女

「案情」

原告:王贵川,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县新集镇姚营村农民。

被告:河北省三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舒希贵,局长。

第三人:刘玉兰,女,1938年11月出生,汉族,三河县新集镇姚营村人。

1992年9月12日早7点许,第三人刘玉兰在原告王贵川经营的小卖部买熟猪下货一斤,回家食用后,上午10时许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经本村医生治疗无效,于中午前往三河县医院新集分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病人有呕吐、腹泻为绿色水样便,腹痛,体温39摄氏度,镜下白血球18000个,诊断为食物中毒,决定门诊观察治疗。9月14日新集医院将第三人等食物中毒情况向三河县卫生局做了汇报。16日卫生局派员前往新集医院及姚营村进行调查,发现姚营村于9月11日、12日先后有28人程度不同的发生食物中毒,均系食用原告王贵川所出售的熟猪下货所致。县卫生局当日对王贵川熟肉加工场所进行了监督调查,认为原告加工制作熟食系在室外露天进行,严重违反了我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食品污染造成了条件,是造成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并搜集了有关证据材料。事后,第三人刘玉兰请求卫生局对王贵川作出处理,赔偿其住院13天的全部医药费398元,生活补助费及陪床费。三河县卫生局适用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并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及刘玉兰等人的临床诊断,认定此次发病为细菌性食物中毒。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由王贵川赔偿刘玉兰医疗费398元,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200元。王贵川不服,于1992年12月23日向三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河县卫生局认定我出售的熟食造成28人食物中毒与事实不符,这些人并非全在我小卖部买过熟下货。另外,新集镇二郎庙村也有多人购买,未发生一人中毒,所以不难看出,认定我出售的熟下货造成多人食物中毒不能成立。被告在处理中未能对病人呕吐物、排泻物进行化验,仅以流行病学临床诊断证明认定,证据不足。故请三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992年9月10日,新集镇姚营村刘玉兰等28人相继发生食物中毒。刘玉兰病情较重,并伴有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当日中午前往三河县医院新集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呈现出典型的细菌性食物中毒特征,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14天后病情得到缓解。我局在案发后第4天接到报告后,立即前往发案地及新集医院进行调查了解。经查,此次食物中毒系食用王贵川所出售的熟下货所致。由于当时无法取得所食用剩余熟肉制品及病人的呕吐、排泻物,故以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和医院诊断证明作为此次中毒可靠依据。因此王贵川在出售熟肉制品过程中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不可推卸。我局对其作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处理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足够证据的,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玉兰称:我于1992年9月12日早7时,从本村王贵川家小卖部买了1斤熟下货,回家吃了以后,上午10点多钟开始腹部疼痛、腹泻、呕吐,中午到新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13天病情好转,共花去医药费398元。经卫生局认定,中毒是由食用王贵川所出售变质的熟下货造成,请求法院维护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审判」

三河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告王贵川加工操作熟肉制品中违反了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造成第三人刘玉兰食物中毒的事实存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县卫生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第三人刘玉兰住院天数认定有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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