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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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省晋江市达华纸箱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达华公司即与同省的上杭润发纸业有限公司开展纸品购销业务往来,期
福建省
晋江市达华纸箱
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
法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达华公司即与同省的上杭润发纸业有限公司开展纸品购销业务往来,期间达华公司曾给付润发公司部分货款,后双方产生纠纷,润发公司多次向达华公司催讨货款未果。1999年7月,润发公司以达华公司负责业务的丁某有诈骗行为为由,向
上杭县公安局报案。上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以涉嫌诈骗立案,于7月21日对丁某进行
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丁某的家人交纳13万元人民币后,上杭县公安局于一星期后对丁某决定转为
取保候审。丁某不服,以上杭县公安局越权介入经济收纷案件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对丁某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
刑事拘留、
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属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故此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刑事拘留、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如果公安局的行为错误或违法,给丁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按《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
刑事赔偿程序解决,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法院应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一、上杭县公安局根据润发公司报案对丁某以涉嫌诈骗立案,具备
立案条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发生;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并非“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进行刑事立案。是否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则是刑事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的任务。本案中,润发公司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认为丁某有诈骗行为,上杭县公安局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以涉嫌诈骗立案,具备立案条件。
二、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扣押财产等
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并非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至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则可以推定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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