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10: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

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开始生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由于该公司的生产设备陈旧,不具备现代企业应有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续。1991年1月和1992年6月,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小康”牌KC-10型空调机及KC-16型空调机抽样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期,合肥市、杭州市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抽检中,也发现“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不合格,并通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曾于1991年9月及1992年8月先后两次责成华公司对产品生产进行质量整改。华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递交了整改报告。1993年7月16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前往华公司检查其落实整改情况时,发现华公司并未按整改报告中提出的措施进行整改,仍擅自照旧进行生产、销售。于是,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在1993年7月20日联合作出《关于〈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处理意见》:(1)立即停产,从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管理制度和工作环境等方面认真整顿,彻底改造,在达到具备生产空调机的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再行生产;(2)对已销售的空调机,要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对未售出的空调机,立即清点封存,待整个生产条件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重新改装,且由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后方可销售;(4)市技监局稽查队将依法对华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2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封存了华公司存放在仓库里的“小康”牌空调机897台,其中KC-10型325台,KC-15型154台,KC-16型418台。同年8月18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将《封存通知书》送达给华公司。为了更加准确判定“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但华公司将被封仓库外围的铁门锁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多次派人到华公司均不许进入,无法进行抽样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惠州市技监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惠州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宏,为准确判断封存在你公司仓库的”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状况,希于12月30日前到我局办理抽样检验手续,逾期不来,将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按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然而华公司仍不配合,使监督局无法进行抽检。1994年2月1日,惠州市技监局作出(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华公司被封存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897台空调机视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在1994年5月31日前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2)责令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897台空调机;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的罚款6002925元;对责任人张宏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惠州市技监局在同一天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华公司已经擅自解封了被查封的897台空调机,并且私自转移了732台。后来,追回337台,仍有395台不知去向。

原告华公司不服(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1994年2月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被告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经营自主权。被告在抽检三台“小康”空调机认定不合格后,令原告进行整改是必要的,但被告却作出几乎动用所有行政处罚手段的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侵犯了一个合法的民办企业的经营权;(2)被告处罚决定的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1992年7月22日被告查封的897台空调机是原客户送来维修的疵品,而被告却一味认定这批维修品为下线产品(即正品),要予以检验,不让检验便视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处罚,这严重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关于抽检样品须为正品的规定;(3)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上级领导只以口头形式责令原告停产,缺少法定书面文件;其次,被告1993年8月18日(93)经001号封存通知书依据的法规是广州市的条例,该条例在惠州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空调机查封之后,应依法在15天内作出鉴定结论,但却拖了一个月才提出抽样检验;最后,被告在查封空调机时先后倒置,先帖封条,后发出封存通知;(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小康”空调机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应接受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上并没有这一规定,因此这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600多万元罚款是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可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一至五倍。因此《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抵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依据地方法规。第三,被告没收原告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出现生产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提出一个证据证明“小康”空调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因此,作出没收原告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1990年8月至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达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技监字(199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一系列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没收的空调机,并赔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费5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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