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否受理?

更新时间:2016-06-30 16: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B县人民政府有权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不予公开。那么,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否受理?详细请看下文以案说法。

  【案情】

  A市的张某由于经营需要欲知B县规定的2008年粮种补贴政策。张某前去B县政府查询,该县政府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不予查询。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县政府予以查询该县的粮种补贴政策。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起诉B县政府不具有诉权,张某与B县政府制定的该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B县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该信息,每个人都有权利得知该信息,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对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应受理。理由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概括性列举了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因此B县规定的粮种补贴政策显然不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之所以能免除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义务,一般是因为这部分政府信息不需要广泛知晓、不是普遍需求,只为少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影响或者所需要。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B县人民政府有权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不予公开。

  (3)政府信息公开的功能是为满足和实现特定人的自身需要,因而申请人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相对应的利害关系。而A市的张某由于经营需要欲知B县政府规定的粮种补贴政策,显然张某的查询理由不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和良种补贴政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A市张某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申请公开被拒绝而向法院起诉的,则会由于起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权利与其本人的实体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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