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调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9-12-10 17: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介绍:2002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 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刘屯村委会要求某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在处理时被告某公安 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仅有张丙(系原告之堂兄)、刘丁参与(张丙也未有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便于2002年11月9日与张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丁支付张 乙费用3000元整。签定协议时,第三人张丙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注明3000元钱只是保证撤走尸体的费用,并保证其其他民事权益的起诉权,而被告未注明,张 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称若不签收,以后打官司不给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张丙被迫签收协议,并领取了3000元钱,第三人刘丁已按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完 毕。原告曾以人身伤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原告遂于200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调解 协议。

  分歧意见: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的民事权益争议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 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理由:本案被告公安局以职权之便,借调解之名不 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未有原告 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只通知张丙参加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其调解行为不合法,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公安局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职能,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影响了群众生 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公安局有权强制原告将尸体拉走,但被告利用职权,在调解过程中强迫张丙接受此协议,被告的强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 为,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从本案的起诉条件看,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原告只要认为公安机关进行违法强制调解,侵犯了其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所指的“调解行为”与原告所诉的“强制调解”有本质区别。所谓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尊重当事人各方意志基础上所作的一种处理,调解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志,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当 事人如果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强制调解是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志 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它违背了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这种调解是无效的,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强制调解是 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符合以下特征:一是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本来不应赔偿或应该少赔偿,而行政机关依 行政强制调解措施使其赔偿或多赔偿,这就是损害的事实。二是损害的事实是行政行为造成的。没有强制调解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有因 果关系,就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偏袒一方强制调解,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是行政机关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对其调解活动造成损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或过失。一般说来,强行调解是主持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因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 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四是致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次,将强制调解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强制调解是在行政机关威慑下进行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了党 和政府的形象。如果不纳入司法审查,就会使这种行为逃避法律的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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