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不可偏废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5-03-11 1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与《解释》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保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下称《通知》)同日发布,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等内容。

  “环境公益组织知道如何起诉,法院也能够依据《解释》办理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在发布会上特别指出《解释》与《通知》出台的意义。

  业内人士表示,这是继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后的又一记“重拳”。

  郑学林介绍说,截至2014年9月底,全国共有20个省(区、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共计368个,但是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较少。

  主体资格不明不再成为诉讼“拦路虎”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会上介绍说,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一定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主体资格要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事实上,2014年以来,由民间组织发起的公益诉讼案频频出现。2014年12月25日,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对环境进行修复。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当天,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市损坏林地的采矿主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得到受理。业内人士表示,《解释》的出台,也为下一步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提供了新的机会。

  来自中华环保民间组织可持续发展年会组委会的数据显示,我国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共有700余家。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这其实是在强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衔接的问题。”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涉及被告、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因此经民事公益诉讼认定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私益诉讼的证据。“这和刑事诉讼后附带审理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情况非常类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私益诉讼原告的举证压力。”马勇表示。

  孙军工说,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普通侵权之诉不一样,在因果关系证明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告仅需证明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而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主要由被告举证证明,如果被告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跟损害没有关系。”郑学林透露。

  行政公益诉讼何去何从?

  一直以来,环境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一直是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解释》和《通知》只对民事公益诉讼这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那么,行政公益诉讼呢?

  “2014年,行政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加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但很遗憾,最后未能在行政诉讼法中加入公益诉讼内容。既然大法没有,那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见不到行政公益诉讼的部分,也不足为奇了。”马勇表示。

  “这意味着现在各地只能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行政公益诉讼受理缺乏法律依据。”马勇表示。

  “当然涉及环境类的案件,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或是其他组织提起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法院是可以受理的。但如果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法院是无法受理的。举个例子,倘若公民要求某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未做,那么公民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必须予以受理。但如果说某地方政府未能制止当地企业的污染行为,环保组织去对政府机构的失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马勇认为。

  “当然,下一步我们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推进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过程,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马勇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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