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行政监察法,完善检察权的组织保障

更新时间:2019-12-09 09: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现有的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缺乏监督实效,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强化。■检察监督和行政监察都是法律规定的专门监督制度,二者之间在监督程序、监督手段和监督职能上存在

  ■现有的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缺乏监督实效,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强化。

  ■检察监督和行政监察都是法律规定的专门监督制度,二者之间在监督程序、监督手段和监督职能上存在着相似性,行政监察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为检察制度所借鉴。

  目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在酝酿修改之中,如何科学合理地修改这一检察制度的基本法,是关系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发展与完善的一件大事。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应该借鉴《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理由如下:

  ■检察监督与行政监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一)检察监督与行政监察都是我国法定的专门监督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种法定监督制度。我国在行政权中设有相对独立的行政监察权,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因此,行政监察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专门监督制度,只是它的监督范围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违纪行为。

  既然检察监督和行政监察都是法律规定的专门监督制度,那么二者之间在监督程序、监督手段和监督职能上就存在着相似性和相互借鉴的可能性,行政监察的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可以为检察制度所借鉴。

  (二)检察监督和行政监察在监督内容上具有部分重合性。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即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有的法律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同时监督一项内容,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国家权力谱系上看,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客体,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与劳教监督权都和属于行政权的行政监察权最为接近。从本质上讲,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与劳教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检察,是对特殊行政机关的特殊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因为:[page]

  1.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在中国,行使刑事执行和劳教执法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其中,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拘役、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执行(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役所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执行(由看守所负责)。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狱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所属的劳教所负责劳动教养的执行。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在我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的看守所、拘役所、监狱、劳教所在机关性质和序列上都属于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有权对这些行政机关及其刑事执行和劳教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2.监督客体是行政执法行为。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包括看守所的羁押监管活动,公安机关和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劳动教养机关的劳动教养审批和劳教所的执行活动。这些活动都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3.监督手段具有非诉讼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执行与劳教检察中,对于刑罚执行和羁押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是发出检察建议。这些手段是非诉讼性质的,不同于诉讼监督中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事执行、劳教监督的程序亟须完善。目前,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批准逮捕权的程序有《刑事诉讼法》的详细规定,但是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却缺乏有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法定措施、调查发现违法、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等监督程序内容的详细规定。如检察院负有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违法行为的责任,但是如何去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行为时有什么具体手段和措施,如何去纠正违法,以及被监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或者不执行该如何处理等,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法律规定。

  法律程序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轨道”,它既是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发挥职能作用的必要保障,也是防止权力的异化和滥用的必要制约和限制。法律监督的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方式和检察职能实现的主要手段,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关键所在。如果缺乏具体的法律监督程序规定,检察院就无法监督,更谈不上监督的效果。同时,监督程序也是规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的必要保障。因此说,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应该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程序。[page]

  (二)现有的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缺乏监督实效,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强化。目前,人民检察院采用的法律监督手段主要有:(1)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追究严重违法构成职务犯罪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2)向法院提出抗诉;(3)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4)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检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手段,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和抗诉两种监督手段必然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程序后果,例如凡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判。但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手段却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所以在实践中,被监督机关藐视或者无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却只能是无可奈何。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法律也没有赋予被监督机关一定的救济途径,如果被监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应该如何处理,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些都需要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加以完善。

  (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条文过于简单,有必要充实和增加相关的法律条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检察院的职权、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程序等内容的基本法,条文规定应该详尽和具体,但是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条文却很少,只有28条,特别是其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的部分规定得更为简单。而《行政监察法》作为行政监察制度的基本法,条文却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多得很多。法律条文是法律制度的载体,虽然不是越多越好,但是完善检察制度所必需的法律条文还是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的。

  ■完善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建议

  鉴于检察机关对特殊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和行政监察的重合性和相似性,以及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程序予以完善的需要,笔者认为最高立法机关将来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应该借鉴《行政监察法》第四章的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监督措施、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的效力以及对检察监督的救济程序等相关规定。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增加如下条文规定:

  1.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卷宗、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检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page]

  2.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卷宗、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3.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有关机关的行为违法,应当向该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认为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书面检察建议。认为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进行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5.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6.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决定维持原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原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执行。

  7.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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