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侵权

更新时间:2014-05-21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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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各项活动的情形也随之日益增加,未成年人民事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而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因为其处于发育成长阶段,智力状况尚不能准确地判断其行...

  导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各项活动的情形也随之日益增加,未成年人民事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而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因为其处于发育成长阶段,智力状况尚不能准确地判断其行为及行为后果,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侵权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确有探讨的必要。下面笔者拟就对未成年人侵权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与归责原则、未成年人侵权在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谈谈一些肤浅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事侵权一般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其主观上的认知和预知程度相对较弱,在其作出某种行为时,主观上并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该行为会发生何种后果,更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和行为性质,对于未成年人侵权并不能靠判断未成年人有无主观过错来确认是否成立侵权;而且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可以看出,只要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监护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的未成年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因此,未成年人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不需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需要具有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就行,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侵权。

  二、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

  一般来说,某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所生的损害后果,仅有特殊事由时,才能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特殊事由即是损害归责事由,也就是归责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分析可以得出,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亦包含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只要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监护人不论对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仅是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既非“应当”减轻责任,也非“免除”责任,进一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并不是是否可以免责的理由,故监护人直接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之责,并不是以其是否尽了监护职责,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未成年人侵权的有关审判实务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未成年人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寻求法律救济,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这就要求诉讼中不仅要确认侵权事实,而且要确定责任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法定责任,监护人应成为实体义务主体;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财产,则以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可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可供赔偿,首先由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或者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监护人才负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说明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因此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共同被告。反之如果仅列未成年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则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在实体处理上无法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如果仅列监护人为被告,则因作为侵权主体的未成年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可能会难以查清事实,而且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无法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应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确定为共同被告较为适宜。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园内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应负的义务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之责,是法定义务,并不是因有监护之责而应尽的相关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如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园内侵权致他人损害时,首先应查清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部分,再由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当然,如果受害人本人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方的责任。

  2.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女子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说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并不因为双方的离婚而丧失,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如侵权致他人损害,父母双方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利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依据该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仅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时候才承担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但反之也能说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他人损害,父母不管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均是赔偿义务主体,只不过是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而已。因此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人损害,其父母均应与未成年子女一起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他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种情形下,应着重查清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如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原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直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没有经济能力,则仍然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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