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人是否享有诉权初探

更新时间:2019-10-29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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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或人民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我国民诉法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或人民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我国民诉法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至75条对案外人异议作了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有不够完善之处,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明确。如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能否上诉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对执行标的能否提出确权之诉或排除执行之诉?诸类问题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执行实践中往往由于片面追求执行率(结案率),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住住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判断,如动产以占有,不动产和车辆、船舶、林木等以登记为标准进行审查。但现实情况占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也并不少见,如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车辆虽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而实际上出租车已由驾驶员个人出资购买下了;又如分期付款购买的财产,当事人约定钱款付清时才转移所有权,购买人虽占有、使用、管理该财产,但实际所有人(登记的所有人)仍是出卖人;父母出资为未成年儿女购买的登记在未成年儿女名下的房产等等诸如此类。

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是异议一旦被裁定驳回往往就鲜有其他救济途径,法律没有赋予异议人再次救济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又不容否认地存在着执行法官由于知识水平的差异及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或出于某种地方保护的目的而作出不公正的审查裁定。鉴于此,笔者认为除了确立异议制度外,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还应赋予其必要的诉权即建立确权之诉或排除执行之诉制度,作为执行异议制度的补充,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多种途径予以救济。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

一、目前执行异议审查程序难以保障审查的客观公正。在执行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都是由执行人员进行审查,审查之后作出裁定。而执行人员审查首先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再者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往往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更多地要从实体上审查才能审查清楚。而执行程序的审查又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审查程序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审查的正确性难以得到保证。虽然目前许多地方法院对执行异议实行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这种听证同样缺乏法定的程序制约和保障,况且各地举行听证的程序和人员各异,没有统一的做法,使的当事人对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产生怀疑。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可以同前款诉讼一并提起对于债务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赋予异议人在不服驳回裁定时享有异议之诉权。[page]

二、异议人的地位决定了其应享有诉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异议人在法律上享有何种地位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异议提出的主体可以从法理上推理出异议人的法律地位。异议主体是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也就是说异议人是得以就执行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诉权。异议人的地位既然类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享有这些权利。所以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享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果异议人不享有这些权利,那么就限制了异议人的合理救济权利,也与“异议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地位不相称,与我国法律保护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三、建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原就在于保障异议人的救济权利。我国现有执行异议制度并不能完全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救济,因为异议一旦被裁定驳回,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就丧失了其他的再次救济的途径,而现有异议审查制度又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审查的正确性和客观公正性,因此,增加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有其必要性,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虽然目前有些地方法院规定异议人对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各地法院自行增设的复议权,在对异议人救济权利的保障方面而言是一种制度的创新,但目前这种做法第一是找不到现行法律依据,第二导致各地法院在有关驳回裁定能否复议方面做法不一,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笔者以为最终的解决方法还要归结到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赋予异议人以诉权来统一,以求司法制度的同一。

四、赋予异议人诉权,有利于减少错误执行的可能,防止国家赔偿的经常性发生。在执行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法院作出驳回裁定后继续执行,但异议人在上访、申诉过程中又提出新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异议人如没有其他救济权利可行使,则可能会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同样的情形,如赋予异议人诉权,异议人则可以通过这些权利予以救济,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关执行异议可以借鉴国外的比较先进的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赋予异议人以诉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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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好,对方是什么原因没有给你打钱?你在网上十有八九已经签署了电子借款合同。所以对方才这么理直气壮的
上午好,这个情况是可以仲裁的
上午好,这个其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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