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裁判权不等于执行裁判权——兼谈执行权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9-10-29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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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它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见解,分歧颇大,可谓众说纷
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它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见解,分歧颇大,可谓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不存在说。其中,司法权说和不存在说支持的人极少,笔者也持否定态度;而司法行政权说认为
强制执行权在国家分权?煼止ぃ┦粜陨暇哂兴痉ㄈê托姓?权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该学说是目前最流行的一种观点,也代表最高人民
法院执行办的官方意见,居于主导地位,几成通说。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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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判权”和“
执行实施权”的概念不伦不类。其一,执行就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这种 “实施”是执行的全部内涵和本质特征,执行就是实施,执行权就是实施权。其二,“执行裁判权”是属于执行权还是属于裁判权﹖其实,“执行裁判权”所要表达的或者说所蕴含的真正含义应该是“执行中的裁判权”。因此“执行实施权”属于多此一举,“执行裁判权”属于概念不清。
2、将执行权分解成“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没有任何理论依据,缺乏科学论证。此说从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推论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又从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推断出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再从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推论出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如此循环论证,缺乏科学论证的严谨,经不起理论的推敲,没有任何理论价值。
3、如果执行权能分解成“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则将会出现执行权包含司法权和行政权,执行权成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上位概念之情况。因为“执行裁判权”的属性是司法权,而“执行实施权”的属性是行政权,如果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则说明执行权包含司法权和行政权,执行权成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合体。这显然混淆了执行权与执法权的含义,将执法权与执行权混为一谈。
4、执行权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执行权是否含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司法行政权说认为执行权含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的理由主要是,执行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行使司法权,执行过程中必定存在一定的法官行为、司法裁判行为。笔者认为,该理论将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官行为、司法裁判行为解释成执行裁判行为,将“执行中的裁判权”解释成所谓的“执行裁判权”,从而推论出执行权含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之观点是错误的。“执行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行使司法权,执行过程中必定存在一定的法官行为、司法裁判行为”这个结论本身没错,问题是该结论是否必然得出另一个结论即执行权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第一,在行使执行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任何一个
执行程序中都有裁判行为,都需要裁判权的介入。第二,执行过程中的法官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裁判行为无论是从质上(程序性为主)还是从量上(在整个执行中相比较),既不能改变整个执行权的性质,也不能丰富执行权的权能。第三,把“执行中的裁判权”等同于“执行裁判权”是由于执行权与裁判权交织在一起行使的现象,混淆了人们的思维,模糊了人们的视线。 [page]
5、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执行权的归属和执行机关的设置。如果按照司法行政权说设置执行机关将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审级关系,而法院内的执行局上下级之间却是垂直领导关系。如此改革使得我国上下级法院间存在两种关系,在审判工作上是监督、指导关系,相互独立,不能垂直领导,在执行工作上是领导关系,上下隶属,必须垂直领导。一个必须垂直的机构放在一个不能垂直的机关里边,在同一工作系统存在两种相对立的关系,领导关系和指导关系如此混杂在法院之中,势必会造成摩擦和冲突,且不说无法正常运作,更严重的是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权只是一种权能即实施权,而实施权是行政权,这是大家公认的,因此,执行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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