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治安条例

更新时间:2019-11-10 22: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治安条例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

  上海治安条例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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