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行政拘留的4条短信长什么样
更新时间:2014-12-07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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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商人张某某称,她与安徽省人大代表支训民发生商业纠纷后,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支训民。后者以影响了自己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由,向亳州市公安局报案,张某某遂被拘留5天。经查,14天时间里,张某某共计发送...
安徽商人张某某称,她与安徽省人大代表支训民发生商业纠纷后,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支训民。后者以影响了自己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由,向亳州市公安局报案,张某某遂被拘留5天。经查,14天时间里,张某某共计发送4条短信给支训民。
正常生活被干扰,这是支训民报警的动机。按此理解,张某某被拘留并非全无道理。但在公众视线中,若缺少了某些必需关键物证的话,有关部门作出拘留决定的依据,恐怕难逃“片面之词”之嫌,“发4条短信被拘”也就不会被大多数人接受。
像这种“招惹”他人后身陷囹圄的例子并不少见。7月底,沈阳女子郭某发微博举报沈阳市主要领导,被警方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十日;9月,某网友发帖质疑吉安市委书记是“富婆”,后也被有关部门当成恶意诽谤处理。虽然人大代表并不等同于领导干部,但在公众眼里,却能享受到与领导干部一样的舆论待遇。因此,即使是“招惹”了人大代表,公众的关注热度也不会减弱。
而在少数官员负面事件波及政府公信力的现实语境下,个别群众若与有关部门成了“对立面”,有时往往首先就会给外界一种“弱对强”的潜台词。为此,一旦有关部门作出不利于群众的决定,也就很容易被当成公权力的滥用。比如在此案中,如果单纯因为给人大代表发了几条短信,便被认定为“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的话,“引火烧身”的结局多少会给公众一种“不能给人大代表发短信”的直观判断,质疑是不是人大代表的身躯过于“金贵”?而为这样的判断作支撑的,恰好就是有关部门的权力使然,轻而易举就能拿出拘留的借口。
此外“干扰正常生活”的说法本身也值得商榷。究竟有没有干扰,外人不好评定,但当事人却拥有完全的话语权。鉴于张某某和支训民的商业纠纷关系,可大致判断,在支训民眼里,张某是不受待见的。有这种先入为主的厌倦情绪基础,“干扰正常生活”也就成了伪命题。别说4条短信,哪怕对方只发了一个字,支训民都可以诉苦三天三夜睡不着觉,而公安机关却难以核实,只有接受这睡不着觉的“紊乱生活”。
因此,仅从目前有关部门给出的理由来看,拘留的事实显然不能服众。而要破除疑虑,最简单有效的敲门砖,且谁也遮掩不了的,便是短信内容这一关键物证。若能及时公开,让公众看看短信究竟长什么样,“干扰生活”体现在哪里,是非曲直自然明了,否则极有可能为公权力滥用添一个活生生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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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是什么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香港入境处第十一条例是什么和第32条
香港《入境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1A、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2、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a)逗留期限;(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他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3、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4、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5、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5A、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a)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b)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c)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6、总督可随时将对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7、总督可发出适用於所有人或适用於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a)将对於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b)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8、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a)可规定该人;或(b)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10、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後即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