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摘登: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

更新时间:2019-11-07 10: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8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草案比较成熟,建议尽快通过王茂林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经过了两次审议

8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草案比较成熟,建议尽快通过
王茂林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经过了两次审议,这次是第三次审议。草案根据大家的意见进行了修改,从总体上看,修改得比较好,赞成交付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桑国卫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通过三次审议,已经很成熟,建议提交通过。
杨兴富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有关部门的一些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应该说是基本成熟了,同意这次修改以后尽快通过。这次新增加的内容是比较好的。一是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增加这条非常必要。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很重要的是各级政府要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把矛盾消除在基层,消灭在萌芽阶段,尽量减少社会治安问题。处罚只是一种手段,教育、防范非常重要。这条体现了以教育、防范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非常好。第二,增加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增加这条也是很有必要的。有了这条以后,把危害社会稳定的非法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对当前社会来讲很有现实意义。
李连宁委员说,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得很好,有三个特点:第一,进一步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就是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解矛盾,增进和谐,维护稳定。这部法体现得不仅是“罚罚罚”,也不仅是“管管管”,而是通过法律的实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第二,充分考虑到社会治安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条文里面增加破坏互联网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病毒、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篡改、盗取他人信息等规定,这都是针对目前一些新的情况制定的。第三,这次修改,更加符合治安管理实际。公安机关目前面临的治安管理任务非常重,如何高效、迅速、妥善地处理好问题,要在机制上给予保证。因此,我赞成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朱育理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对维护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这次法律委员会提交的审议结果报告很全面、准确。建议经审议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沈辛荪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比较全面地吸收上次常委会会议上大家提出的一些主要意见,三次审议稿已经基本成熟。我赞成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李新良委员说,制定十全十美的法律是我们一直追求的,但实际上这不太可能,必须经过实践后再进一步修改,才能比较完善。从这个角度讲,我感觉这次审议稿比较成熟,与上稿比较起来,有许多地方该具体的也具体了,操作性更强了。我认为经过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可以提请表决。
李明豫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已修改得比较成熟,赞成这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蒋祝平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其他各方面对二次审议稿提出的意见,作了适宜修改,我感到草案比较成熟、可行。建议根据本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再作必要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颁布实施。以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国家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于与刑法的衔接
王英凡委员说,三审稿在总则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把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讲清了。
乌日图委员说,“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觉得这样的表述欠妥,有些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一定都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比如第9条的规定,打架斗殴等行为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就没有给予治安处罚。
李佩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草案第19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改为情节显著轻微,和刑法统一起来。
朱相远委员说,本法与刑法的关系在总则里已规定得较清楚了,但在个别具体条文上衔接得还不够好,如草案第52条与刑法第280条的衔接就出现了问题。建议仔细研究。
王涛委员说,“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在词句的表述上最好还是颠倒一下,修改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表述比较明确,首先是根据本法处罚,然后是触犯刑律的追究什么责任,有一个主次。在表述上颠倒一下,不把触犯刑律的放在前面,因为我们这部法毕竟不是刑法,希望在表述上加以斟酌。
莫立崎(全国人大代表)说,偷开他人机动车和偷盗机动车有什么区别?无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要处罚,那么无证驾驶机动车怎么处理?这两个地方涉及和其他法律的衔接,要很好地斟酌一下。


张余庆(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4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偷”在刑法中就是“盗”,这里讲的不是这个意思。建议前面加上“不以占有为目的”,就是认为好玩或者紧急需要,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这就与刑法上规定的盗窃机动车的罪名区别开来了。

  关于行政复议
柳斌委员说,对公安部门提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建议“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应该给予不服的人选择的自由,他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不一定非要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才能诉讼。
贺铿委员说,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公安机关提出“应当先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这样“有利于上级公安机关监督下级公安机关”。我觉得这个道理不充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不是这样就能够加强的。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是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先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能以所谓有利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为借口牺牲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page]
王学萍委员说,我同意让公民去自由选择,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丛斌委员说,我觉得草案第102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了。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所以本条规定跟行政诉讼法相冲突了。应该改成,“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诉讼。”
李重庵委员说,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公民的自愿选择权并不矛盾。因为公民有权作出的选择之一就是上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之后,可以用它高效公正的处理来引导公民对它优先选择。这样对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也有促进,所以不一定要牺牲公民的自愿选择权来加强监督。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将第102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样修改以后能更好地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机地衔接起来。

  关于对聋哑人的处罚
王涛委员说,草案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又聋又哑的人”实际上就是聋哑人,我们平常称为聋哑人,而不是称又聋又哑的人,希望在词句上加以修改。
奉恒高委员说,建议修改为“盲人或者聋哑人”,不要说“又聋又哑”。
方新委员说,草案规定对精神病人、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要对这些人进行处罚,执法成本会很高,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确实难度比较大,但是如果在这个法里明确写“不予处罚”,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就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会不会使一些人钻法律漏洞?建议对盲人或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能不予处罚。
李志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草案中“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聋人不一定就是哑巴,先天性的聋人必然哑,后天性的聋人不一定也哑,规范性的称呼叫“聋哑人”。这里就存在一个光聋不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如何处罚,既然规定对盲人要减轻处罚,那么我建议聋人也应该单列出来。

  其他问题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草案增加了有关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我认为可以把“计算机系统”改成“信息系统”,涵盖面可以宽一点。
杨兴富委员说,提两条建议。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以后,要大力加强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知道这部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都自觉地遵守这部法律,体现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因为本法的实施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所以要加大宣传力度。第二,对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还要强化。也就是说,我们要在公安系统建立起长效的内部监督机制,来监督内部执法过程中的一些行为。有了法,有了权力,如果没有长效监督机制,就容易出问题。公安队伍是很好的队伍,对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构建和谐社会都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甚至一些公安干警牺牲了,但是也要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另外,还要加强公安系统的队伍建设,尤其要加强基层公安队伍的建设,因为基层是直接接触人民群众的。
王太岚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经过三审,现在已经修改得比较完善。颁布实施之后要加大宣传的力度,教育全民都懂得这部法,还要加强执法的力度,不能有法不依。
祝铭山委员说,“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建议在“犯罪活动”之前加上“违法”二字,因为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虽未构成犯罪,也应给予治安处罚,如在出租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等。


叶如棠委员说,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我认为“保护”是一个正面词,是不是改成“监护”?要防止他们威胁别人。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建议在“公园”后加“旅游景区”,现在旅游景区被扰乱秩序的也很多。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该有通晓哑语的人提供帮助。我建议这里的“哑语”改为“手语”。这两个词虽然通用,但是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用的是“手语”,我感觉“手语”这个词更好一点,法律上也是衔接的。
陈佳贵委员说,草案第39条主要是对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违反安全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况,希望仔细考虑跟安全生产法以及消防法之间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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