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等寻衅滋事案

更新时间:2019-11-12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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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新建街某号某室。1993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崇明县人,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某号某室。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和被告人陆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朱某、倪某(另处)等人在崇明县堡镇华联超市大卖场对面的夜排档吃夜宵时,倪某、朱某遭陈某(另处)带来的人殴打。随后,被告人陆某、朱某因觉得没面子,遂持刀追砍陈某等人,致使陈某右手臂受伤,杨某背部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杨某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倪某、施某、陆某、顾某某、曾某某、施雷某、龚某某、陈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静

  审 判 员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张军

  书 记 员 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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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车是在蹿线的情况下被砸的,说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将涉嫌寻衅滋事罪将他刑事拘留,我该怎么办啊。
你好,根据您的描述,针对您提出的问题,段文超律师解答如下: 你老公已涉嫌寻衅滋事罪,现在是刑事拘留,如果情节恶劣,是要被逮捕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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